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徐○○
訴訟
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 (分配剩餘財產)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
○○○巷○○弄○○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地) ,係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由伊出資所購置,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協議
離婚,伊已終止信託關係
等情,先位聲明,本於信託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地連同加蓋部分交付伊之判決。
又若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亦為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 四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元,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
備位聲明,求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
百四十五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原審
減縮聲明如上) 之判決 (先位聲明
暨備位聲明中超過二百萬元及其利
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現繫屬本院者為二百萬元及其利息) 。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因伊已習慣該居住環境及為保障伊晚年生活而
贈與
伊,自屬伊所有。兩造協議離婚時,金錢問題業已釐清,且未對系爭房地如何處理另
為約定,可見確係伊受贈與者,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前段規定之
適用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結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
戶籍謄本、
買賣
契約書、支出憑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
按妻之原有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必以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
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
贈與伊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
在,則上訴人以登記為其名義,即謂係為夫之被上訴人所贈與,核無可取。
上開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為妻之上訴人
之原有財產。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經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夫妻聯合財
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系爭房地
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
財產,且非屬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
應得部分,
尚非無據。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成本為價
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貸款利息三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另增建及裝修之價值八十五萬元
,合計價值四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現值僅四
百萬元而已。查被上訴人所繳之貸款利息,係對銀行借款之支出,並非該房地本身之
價值,被上訴人以該貸款利息列計為房屋價值,殊非可取。次查系爭房地購買時價金
為三百五十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憑;購買後曾經裝修及增建,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故該二項支出可列為計算房屋價值之參考。再查系爭房地是十年以上之中古屋
,雖經裝修增建,但扣除折舊及加上近幾年房地產低迷,上訴人否認其價值超過四百
萬元以上,應屬可信。其價值應以上訴人
所稱之四百萬元,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稱
,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雖任龍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均虧損而未有盈利
,並未有所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伊並無剩餘財產云云,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取得並仍存在之原有財產,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可採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應僅為系爭房地。兩造均
未陳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負有債務,是無債務可先予扣除。
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四百萬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
人各得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全係伊一人支付,如以兩造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應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而增加伊之分配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證
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亦不足取。從而,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於二百萬元及其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