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
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嗣雖更易,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
訟,是訴訟程序不因之而
當然停止,自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敍明。
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又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
假執行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