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伊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一年,上訴人在租賃期
間須購用伊生產之福壽牌飼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份陸續向伊購買飼料,合
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僅少部分清償,尚積欠一百零
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未還。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
,由訴外人楊玉山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伊訂貨達五十批以上,並由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將飼料載運至南投農牧場,由楊玉山點收並在出貨通知單上簽署,貨款由楊玉山將
支票交付伊公司之業務員,本件購買飼料情形亦同,是有
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上訴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楊玉山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合夥共同飼養肉雞,由伊以代表人身分
與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租南投縣○○鄉○○村○○路○○○號南投農牧
場肉雞舍八棟,約定租賃期間所飼養之肉雞應購用福壽牌飼料。伊飼養期間依約購用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福壽牌飼料,貨款均由伊簽發支票
按期兌付,伊與楊玉山於八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了結合夥關係,
嗣由楊玉山獨自飼養肉雞,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如有
積欠貨款,應係被上訴人與楊玉山間之買賣關係,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上訴人以其名
義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南投農
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約定在
租賃期間上訴人須購用福壽牌飼料,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飼料,自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均載運至南投農牧場,由楊玉山點收,出貨通知單及統
一發票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訴人,貨款亦由楊玉山在南投農牧場以上訴人所簽發之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等情,有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出貨通知單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楊玉山合夥之事務,係由上訴人之名義
執行業務,楊玉山為隱名
合夥人,楊玉山外觀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貨款雖係上
訴人與楊玉山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拆夥後,由楊玉山所積欠。
惟上訴人與楊玉山於
合夥關係存續中,均推由楊玉山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貨,二人拆夥後未通知被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仍由楊玉山向被上訴
人購貨,依上訴人之行為,足讓被上訴人誤認楊玉山為其代理人,而代理進貨,對被
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本件貨款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
營業人之事業。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很少在養雞場,貨物都由楊玉山簽收,伊簽
發之支票由楊玉山交付被上訴人
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正面)。則上訴人與楊玉山共
同出資養雞之事業,係屬該二人經營之共同事業,抑屬上訴人一人之事業,楊玉山僅
分受及分擔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原審胥未調查認定,遽謂楊玉山為隱名
合夥人,即欠允洽。又上訴人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及向被上訴人購買飼
料,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抑係代表合夥為之,亦待澄清。復查證人楊玉山於第一
審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出貨通知單所出貨物三
萬九千元(按係三萬九千一百元之誤),同月十六日出貨通知單所出貨物十三萬四千
一百六十一元部分,並
非伊簽收者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六頁正面,並參見同卷五頁
、七頁、一二頁、一八頁、二三頁、原審卷二九頁、三○頁、三五頁、四一頁、四六
頁)。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楊玉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元(見第一審卷
一二四頁)。原審既未說明
上開楊玉山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遽認上訴人應給
付之貨款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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