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上訴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伊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一年,上訴人在租賃期 間須購用伊生產之福壽牌飼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份陸續向伊購買飼料,合 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僅少部分清償,尚積欠一百零 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未還。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 ,由訴外人楊玉山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伊訂貨達五十批以上,並由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將飼料載運至南投農牧場,由楊玉山點收並在出貨通知單上簽署,貨款由楊玉山將 支票交付伊公司之業務員,本件購買飼料情形亦同,是有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上訴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楊玉山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合夥共同飼養肉雞,由伊以代表人身分 與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租南投縣○○鄉○○村○○路○○○號南投農牧 場肉雞舍八棟,約定租賃期間所飼養之肉雞應購用福壽牌飼料。伊飼養期間依約購用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福壽牌飼料,貨款均由伊簽發支票期兌付,伊與楊玉山於八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了結合夥關係,由楊玉山獨自飼養肉雞,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如有 積欠貨款,應係被上訴人與楊玉山間之買賣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上訴人以其名 義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南投農 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約定在 租賃期間上訴人須購用福壽牌飼料,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飼料,自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均載運至南投農牧場,由楊玉山點收,出貨通知單及統 一發票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訴人,貨款亦由楊玉山在南投農牧場以上訴人所簽發之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等情,有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出貨通知單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楊玉山合夥之事務,係由上訴人之名義 執行業務,楊玉山為隱名合夥人,楊玉山外觀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貨款雖係上 訴人與楊玉山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拆夥後,由楊玉山所積欠。上訴人與楊玉山於 合夥關係存續中,均推由楊玉山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貨,二人拆夥後未通知被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仍由楊玉山向被上訴 人購貨,依上訴人之行為,足讓被上訴人誤認楊玉山為其代理人,而代理進貨,對被 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本件貨款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 營業人之事業。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很少在養雞場,貨物都由楊玉山簽收,伊簽 發之支票由楊玉山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正面)。則上訴人與楊玉山共 同出資養雞之事業,係屬該二人經營之共同事業,抑屬上訴人一人之事業,楊玉山僅 分受及分擔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原審胥未調查認定,遽謂楊玉山為隱名 合夥人,即欠允洽。又上訴人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及向被上訴人購買飼 料,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抑係代表合夥為之,亦待澄清。復查證人楊玉山於第一 審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出貨通知單所出貨物三 萬九千元(按係三萬九千一百元之誤),同月十六日出貨通知單所出貨物十三萬四千 一百六十一元部分,並伊簽收者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六頁正面,並參見同卷五頁 、七頁、一二頁、一八頁、二三頁、原審卷二九頁、三○頁、三五頁、四一頁、四六 頁)。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楊玉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元(見第一審卷 一二四頁)。原審既未說明上開楊玉山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給 付之貨款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