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怡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㈨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傑夫瑞‧理查,邁爾斯(
GEOFFERY RICHARD MILES)變更為魏爾復‧提姆蘇,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變更為
黃怡,並由黃怡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
領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又該外國
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應向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舘、領事舘之機關為之
,本件原審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行
準備程序,其對上訴人之期日通知書均送達黃靜嘉、黃智絹律師,但因各該律
師均未提出委任書,其送達自不合法。嗣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則
逕郵寄香港哈吉森大廈一五○一室,而未依法囑託送達,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又送達黃智絹律師,因送達不合法,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裁定
再開
辯論。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郵寄上址送達及
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
上開送達回證,郵務雙掛號回
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可稽。
經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地之相當於大使舘、領事
舘之機關為之,而逕以郵寄雙掛號方式送達,其送達依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公司之
地址係設香港哈吉森大厦一五○一室,有上開郵務雙掛號回執
可按。是上訴人公司地
址並未變更,原審竟以上訴人公司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受訴法院陳明為由,逕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有違誤。其公示送達依法自不生效力。準此,原審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自屬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