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騏建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上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立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稱嘉騏公司)及甲○○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購買由被上訴人甲○○提供
土地,嘉騏公司興建之「香隄大街」編號香頌區第A5棟第四樓預售屋一戶及第一號
車位一位,伊並已依約繳納各期應繳之購屋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元。雙方
約定嘉騏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開工,
詎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開工,已構成違約
。依房屋買賣合約第二十三條及土地買賣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兩個合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伊
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所訂合約,被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已付之價金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七十三萬元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領照後,於期限內經報准展期開工,並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且
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伊
仍可依約完工,並無違約,上訴人無權解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買
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建造執照、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訴
字第二五八二號卷八至三三頁、訴字第九○九號卷證物袋),依該照片顯示,
系爭工
地雜草叢生,並無任何施工狀況,固
堪信該工地尚未施工。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麒
公司所訂定者為房屋買賣合約,嘉麒公司之契約義務為將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交付上
訴人使用,並使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
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
對價關係。至於房屋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
本約工程預定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開工……」等語,其中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僅為實現使買受人取
得房屋所有權並受領房屋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
縱有違反,亦不得構成對方
解除契約之理由。且依兩造合約約定,價金係
按工程
進度支付,嘉麒公司果未依約開工,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開工時及其後應支付之部分
價金,尚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
予以相同之評價,而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倘乙方如無故不履行本契約時,乙方(即嘉騏公
司)應照甲方(即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包括
違約金之賠償總
額。……」,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兩造之契約可否解除無關,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嘉騏公司違約未遵期開工,而有權解除雙方之契約,
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房屋
買賣合約第二十三條、土地買賣合約第十四條關於兩合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之約定
,及契約解除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房地價金
七十三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嘉騏公
司違約未遵期開工,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
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是否能依約定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已非本件訴訟之
爭點,原審就此部分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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