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妻朱素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電話向伊商借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
期間半年、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伊
乃以妻戴金
春名義,電匯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
詎屆期
迭經催
討,被上訴人竟拒不償還
等情,
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萬
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另為訴之「追
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七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
審以「
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確定。又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朱素英為給付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委託伊妻朱素英向上訴人借款。至匯入伊
帳戶之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大嫂蘇淑珍用以清償對伊之舊欠者。蘇淑珍究着由何人
匯款,
非伊所能知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以其妻戴金春名義,電匯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固
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
惟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委託朱素英向上訴人借用該款
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妻戴金春證述:「朱素英打電話是我先生(上訴人)接的
,我先生談完後,告訴我說朱素英的先生乙○○(被上訴人)要朱素英打電話向我先
生借七十萬元……」等語,又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非親自所經歷,尚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明。則上訴人
縱有交付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仍無從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七十萬元之本息,即屬
無理。為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原審所合法確
定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七十萬元,非為本於「借貸契約」所
交付之金錢。不論被上訴人抗辯該款係訴外人蘇淑珍因清償舊欠所匯交,是否為實在
,均無容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餘地。上訴論旨
猶執:
被上訴人與其妻朱素英共同借貸,應負返還之責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上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為請求,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