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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和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慰 承   訴訟代理人 張 漢 民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 所示B、C部分興建圍牆,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本於所有權, 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如上訴人合法借用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圍牆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原所有人陳長和(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六十年間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條件借予伊供工業上目的之使用,陳長和之繼承人陳文明 及被上訴人(陳文明之繼承人)從無異議。現伊尚在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又系爭圍牆並伊所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中壢市○○段○○○○○○號,係由 同段一六一-一○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該一六一-一○號 土地及同段一六一-七、-八、-一六號土地四筆,總面積為三六、○五○平方公尺 ,原所有人亦即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長和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固曾出具使用同意書 ,載明:該四筆土地內約一九、○○○平方公尺,同意提供上訴人公司設立工廠之用 等語,而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建設廳)申請 核發工業用地使用證明書,請求准許設立工廠,並附具工廠基地位置圖及建築物配置 圖(分見原判決附圖一、二),經省建設廳核准,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有經向省 建設廳函調之上訴人公司案卷可憑查將此二圖面詳細對照(原判決)附圖三之複 丈圖所示位置,系爭土地乃位於原料堆積場之上方,而原料堆積場與系爭土地間劃有 一虛線(註記此線為自留綠地界)及一長一短之地界線(註記為都市計劃預定界), 在圖面上此一範圍則經標示為「自留綠地」,系爭土地即包括圖面所指「自留綠地」 之一部分及其上方之一部分。足證系爭土地應不在陳長和所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使用之範圍內。又依陳長和於六十四年三月五日代表上訴人公司向省建設廳提出之工 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廠地總面積,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合計為一八、二四 三平方公尺,原登記廠地總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係屬錯誤,請求更正。上訴人 亦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明:「敝廠原核准設廠時,因廠地為董事長陳 長和私有土地提供者,又公司股東係家族組成關係,故未經實測,以估計面積計列基 地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於買賣分割過戶時,實際基地面積為一八、二四三 平方公尺,減少七五七平方公尺,非本公司所有,故無轉租轉售行為」等語。省建設 廳乃於同年五月間,准許上訴人公司之原「申請工廠變更工業用地使用計劃案」。益 足認陳長和當年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者,僅限於其當年代表上訴人公司向省建設廳提 出之建物配置圖範圍內之土地。且由系爭土地之舊地號一六一-三九號係於六十一年 二月四日自一六一-一○號分割而出,距省建設廳准予設立工廠之日六十一年一月七 日,尚未逾一個月,又參諸申請需用地後均出賣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名下,地 目則變更為建或雜,而系爭土地則仍維持陳長和所有,並輾轉由被上訴人繼承,地目 亦仍為農業用地等事實(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尤可證系爭土地不在陳長和前所同意 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上訴人自無依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言。上訴人抗 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其次,上訴人雖以其占有系爭 土地已超過二十年,已取得地上權云云為抗辯。惟查微論系爭土地長滿雜草,難認上 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縱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僅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而已,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且查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提起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業經該所駁回在案,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 書等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既未取得地上權登記,更不得抗辯其有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末查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圍牆非伊所建造為辯。第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認其 建築圍牆已二十餘年等情。雖嗣後又否認為其所建,但並不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不得認其已合法撤銷自認。證人劉增茂亦證稱不知道圍牆係 何人所蓋云云。故應認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所興建,並占有圍牆基地。綜上所述,上訴 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第 一審判決附圖(原判決誤記為原判決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 、C部分面積○‧○○○三六四公頃土地上之圍牆,並將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如附 圖所示B、C及D部分面積合計○‧○三二七四一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 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引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原判決係依無 權占有關係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待申論。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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