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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毛秀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李文雄, 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春生、林 啟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計算,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超過六 個月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上訴人僅償付本金四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支 付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催拒償,依約己喪失期限利益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與李春生、林啟明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購買淡水濱海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辦理本件消費貸款,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明知該高爾夫俱樂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將貸款直接撥入該俱樂部戶頭, 被上訴人應與其承辦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追討本借款, 又依過失相抵、抵銷及借用物瑕疵擔保法則,伊得免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上訴人對該借據之真正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分期償付本息至八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止之事實復自認無訛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本件借款係依兩造 所簽訂之借據第五條約定,經上訴人指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直接撥入淡水濱海 高爾夫俱樂部之帳戶即被上訴人營業部活期存款第三四六一三六號帳戶,以購買高爾 夫球會員證,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借據可參。而上訴人已依約按月 分期償付本息,前後長達四年六個月,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欠缺要物性云云,即 無足取。復查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借據之約定,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已視為對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則嗣後上訴人能否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係與淡水 濱海高爾夫俱樂部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令該高爾夫球場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設置,政府機關取締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是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或過失相抵,且依誠信 原則,伊亦得拒付尾款云云,均不足採。末查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 ,尚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年息百分之二十最高利率之限制,自無偏高或違法 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為瑕疵擔保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未償部分之本金 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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