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法 定代理 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上
訴人甲○○係其父。乙○○夥同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分持開山刀砍殺伊,致伊身體多
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左手肌腱及動脈斷裂,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伊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
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一百
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有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係重覆計算,另證明書
費五百二十元亦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並無財產,被上訴人受傷
非
重,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及診斷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
,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
難謂無據。
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合計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二
十二張
可證,除其中之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外,其餘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核屬
治療上所必須,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
痛苦,及
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現為學生,上訴人乙○○現無職業),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數額,以七十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在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酌定精神慰藉金之數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審並未調查
兩造上開狀況之具體情形,僅抽象謂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酌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額為七十萬元,已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
上訴人提出之二十二張醫藥費收據,扣除其中重覆之編號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號共七張收據及證明書費五百二十元後,其金額為二十三
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原審認定其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究竟被上訴人共支出醫藥費若干,有待事實審查明。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