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丙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上 訴 人 陳松雄
陳忠廣
陳勝元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律師
上 訴 人 陳 豹
王朝和
王朝宗
陳金德
陳金榮
王武雄
陳金源
陳金處
陳金模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
○、丙○、陳松雄、陳忠廣、陳勝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豹、王朝和、王朝宗、陳金德
、陳金榮、王武雄、陳金源、陳金處、陳金模,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
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
場
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
他造
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
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忠廣並未到場,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對陳忠廣為一
造辯論判決,有該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第二卷一五七頁以後),原
審逕以
兩造全體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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