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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上 訴 人 陳松雄         陳忠廣         陳勝元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律師   上 訴 人 陳 豹         王朝和         王朝宗         陳金德         陳金榮         王武雄         陳金源         陳金處         陳金模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 ○、丙○、陳松雄、陳忠廣、陳勝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豹、王朝和、王朝宗、陳金德 、陳金榮、王武雄、陳金源、陳金處、陳金模,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 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 場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 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 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忠廣並未到場,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對陳忠廣為一 造辯論判決,有該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第二卷一五七頁以後),原 審逕以兩造全體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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