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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而聲明不服之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本息部 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所訂由上訴人 以總價一億五千三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小訂協議書」一件,因其內容尚有:「立 正式契約時……」等語,且依證人即買賣之仲介人李文材、代書林永崇及書寫該「小 訂協議書」之陳忠發等人之證言,亦見兩造在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之前,曾就系爭土 地之價金給付方式、所有權移轉時期等事項,協調再三,均未能獲致合意參諸被上 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前日忽接劉君(上訴人) 送來合約書樣本,其內容與雙方當初口頭約定不符」云云後,上訴人隨於同月二十八 日函致被上訴人稱:「雙方約定擇期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本人(上訴人)提出價 金之給付方法為先付八千萬元……甲○○○(被上訴人)竟要求本人付清全部價款 ,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益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 方式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期等必要之點,並未獲得意思表示之合致上開「小訂協議 書」應僅具有「預約」之性質。不能因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五百萬元,即 謂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是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 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等判例意旨,上訴人衹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訂立該小訂協議書之 買賣本約後,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無見查:「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參見:本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等判例),倘因該「預約」(契約) 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係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訂立「小訂協議書」,同時給付定金五百萬元後,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抑且為「二重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對伊 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云云(見:第 一審卷四、五頁),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張本。雖上訴人所主張該「小訂協議 書」之性質為「本約」非「預約」之法律見解,為原審所不採;但法院就原告(上訴 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原可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 。縱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小訂協議書」,僅屬原審所認定之「預約」,非「本約」 。然依前揭說明,「預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有不履行情事,自無從排斥權利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所得行使之權利。原審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不 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事實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應 否對之負賠償責任等,胥未調查審認,遽以該「小訂協議書」非屬兩造間所成立之買 賣「本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似尚訂有「協議書」一件(見:第一 審卷三八頁、原審「上」字卷一○一頁),記明:「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雙方因土地 買賣而訂立契約,……因故未能繼續進行買賣行為,雙方同意先行撤銷本次買賣契約 」等內容,其真意何在﹖是否影響「小訂協議書」之效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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