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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莊 忠 興          蕭莊水金          王 莊 燕          陳莊月霞          莊 瑞 豐          甲 ○ ○   兼右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 基 隆   被 上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 定代理 人 黃 癸 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林素玉於 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投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前,即同年七月十三日因急性淋巴性 白血病,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作骨髓穿刺檢查及化學治療,莊林素玉於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施行(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一年後即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明知罹患上開疾病 ,而投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上開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等規定,自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代莊林素玉付予特約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台幣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應屬不當得利而非僅傷病門診及住院診療 之人身診療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於莊林素玉逝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自應連帶負返還之責任。因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八十四年 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適用上開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錯誤及不適用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錯誤,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等違法之再審 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意旨所稱上開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本件情形,顯無相關,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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