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軒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張碧姝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與訴外人馬來西亞SYMAREX(M) SDN. BHD. 簽立之
買賣契
約,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進口電腦語言編譯產生器一批計二百片(以下稱
系爭物
品),經海關同意存入被上訴人之保稅倉庫。
詎被上訴人未依法盡其保管之責,致該
貨物遺失,伊因而無法如期出貨履行買賣契約而違約,遭買方沒收伊存放在葉大龍律
師處之美金二十萬元,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二十萬元,並自八十四月十一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之價值為新台幣五百十四萬元,其
履約保證金卻高達美金二
十萬元,有違一般交易之習慣。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貨物之遺失,該部分業經保險
公司理賠新台幣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較之貨款尚高出新台幣五十餘萬元,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彌補,甚至受益。其與
第三人約定履約保證金一事,與伊無關。況
葉大龍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到美金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
所稱此次損失
,並
非真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寄託物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
之事實,
業據提出遺失證明書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刑字第八八六一號函影
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之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馬來西亞SYMA
REX(M) SDN. BHD.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該遺失之系爭物品即為其擬交付與買受人之電
腦產品,因遺失致對買受人違約,而給付
違約金二十萬元美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及馬來西亞葉大龍律師之收據、SYMAREX(M) SDN. BHD.之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買
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
上開收據為真正。上訴人固謂其交付王太興新台幣三
百萬元,並向王某借款新台幣二百餘萬元,由王某兌換美金交與來台之葉大龍
云云,
所舉證人王太興附和其詞。
惟查王太興證稱其係八十四年五月間將美金二十萬元交與
葉大龍,而葉大龍所出具之收據卻記載收款日為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顯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違約金
一節,
並無可採。
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
債權人,於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時,除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
付者外,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外國通用貨幣,僅得請求債務人以折算之我國通用貨幣
而為給付,否則無異強令無給付外國通用貨幣義務之債務人給付外國通用貨幣。況以
金錢賠償損害者,斟酌損害賠償金額時,若無特約,應以給付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
額。故上訴人縱遭 SYMAREX(M)SDN. BHD.沒收保證金而受有損害,該保證金以美元計
付,然
兩造並無特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遭沒收之外國通用貨幣即美元金額,逕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美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足採取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