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 紹 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林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文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
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
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並給付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一元,
暨自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一百八十二元之判決。(逾
上開請
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共有人間就上開三六○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系爭土地由共有人蘇賜生
與其父蘇旺興分管,蘇旺興及蘇賜生將之出租予伊建屋,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在其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民國十二年至二十六年間屬蘇
旺興單獨所有,上訴人丙○○雖自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
惟仍不得因而
謂丙○○即承租系爭土地。證人陳榮欽、林全所證,皆屬傳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所提收據、
提存書係記載於三十四年間,向共有人蘇賜生承租系爭土地
,
而非於日據時期向蘇旺興承租;所提四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蘇旺
興及蘇賜生父子管理,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日據時期向蘇旺興承租
云云不符
,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共有人蘇賜生證稱:五十八年間測量時,發現地被
占用,只好收點錢繳稅。只有伊收租,其餘共有人不知伊有收租金等語,足見上訴人
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與蘇旺興、蘇賜生訂立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甲○○對於其
出具之保證書固不爭執,惟縱其曾同意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對於其餘被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並無
拘束力,仍
難謂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益,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訂有
分管契約者,各共有人就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
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其餘共有人亦不得主張承租人
為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或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損害。上述三六○號土地倘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協議,系爭土地又由共有人蘇賜生分管,而蘇賜生將之出租予上訴人,
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
或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所提四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蘇旺興及蘇賜
生父子管理等語,倘屬可信,且所謂管理即係分管之意,能否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由共有人蘇賜生所分管
一節為無可採,
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已有可議。又共
有人蘇賜生證稱伊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亦記載向蘇賜生承租
系爭土地,此為原審所認定,則能否謂上訴人與蘇賜生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亦值斟酌
。原審未予深究,即認上訴人與蘇賜生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亦欠允洽。末按共有人中
有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者該同意之共有人即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該他人返還
土地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甲○○對其出具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建屋之保證書不爭執,此為原審所認定,倘其確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又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債權係
屬可分債權,被上訴人除自己
應有部分外,何以有權代未起訴之共有人為請求及受領
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原審未敍明理由,遽為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