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龍川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姜禮增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原審係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上載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語之
存證信函一事並無爭執,上訴論旨誤以原判決係記載上訴人對於該存證信函上龍川煤
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川公司)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不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不無誤會。又原審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事並無爭執,且
該存證信函係郵局所送達,收件回執上並有龍川公司字樣之印文及日期郵戳、存證信
函所載地址又為龍川公司之辦公處所,現場復有該門牌號碼之建物
等情,而認上訴人
龍川公司確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上訴論旨以原審置伊否認存證信函上龍川公司印文
非真正一節於不顧,資以指摘原審認定龍川公司確曾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職權行使為不
當,於法自屬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