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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來共同為長順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長順 公司)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簡稱竹企苗栗分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長順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竹企苗栗分行於 向長順公司催討無效後,即請求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百九十六萬一千 六百七十一元,經查封拍賣伊所有不動產,獲償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伊 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分擔部分即七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二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長順公司總債務為五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保證人共三人,平 均每人應分擔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二 百四十六元,扣除其應分擔之上開金額,多付三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僅 得以三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向伊及訴外人陳萬來請求償還各二分之一即十九萬六 千零一元;且被上訴人於竹企苗栗分行對長順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聲明參與分配 ,仍可獲得清償;而伊所有不動產亦經竹企苗栗分行聲請法院查封,將來勢必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或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清償債權人竹企苗栗分行二百三十七萬九千 二百四十六元,致共同保證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萬來同免責任,其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平均分擔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七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清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共同保證人就總債務之平均應分擔部分後之餘額 ,始得向伊求償云云,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之不動產遭竹企苗栗分行聲請法院查封, 縱遭拍賣,亦屬其得否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不能據此拒絕被上訴人求償。又被上 訴人雖於竹企苗栗分行對主債務人長順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但尚未獲清 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應分擔額不因而減少。至長順公司是否解散,債務 是否清算,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上訴人辯稱須長順公司債務清算完畢,始 得計算分擔額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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