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民執
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係根據支票四張之票
款
債權,其支票號碼為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金額共
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
惟伊已陸續清償該債務,其情形為:㈠被上訴人自民國
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三年八月,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受償十五萬三千八百元。㈡
兩造
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和解而分別清償二十六萬元、四萬元。㈢伊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在法院交付被上訴人七九六○五二號支票一張,面額二十萬元。㈣
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伊在被上訴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入六萬五千二百元
。㈤伊母許沈米妹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將自法院提出之
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支付被上訴人。㈥七十三年六、七月間,伊委由訴外人王耀煌轉交多筆款項,共三十
七萬元給被上訴人。以上總計一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伊
先後所清償者均為自己之債務,並
非為配偶陳清容清償。債務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之
債權即歸消滅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民執
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除清償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外,餘均未清償。七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六萬五千二百元之入帳款並非上訴人所存。王耀煌轉交與
伊之客票,合計不超過一萬元,已抵充上訴人未履約之
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八十四萬元,另上訴人與其妻陳清容共同積欠被上訴
人票款一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承認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上訴人
清償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依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記載:「本
人(即被上訴人)與甲○○、陳清容之間民事債務糾紛,……債方於本年三月十三日
,先行償付二十六萬元,又於同月十四日再償四萬元」等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應已收
受三十萬元
無訛。該款究係清償前述八十四萬元抑一百萬元債務,和解同意書並未明
白指定,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法定抵充之規定。上訴人所負
上開二筆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其因清償而獲益之情形相等,自應
按比例以為抵充,經計算結果為百
分之四十六與百分之五十四,亦即抵充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據債務者為十三萬八千元,
清償非本件執行名義票據債務者為十六萬二千元。次查被上訴人
自認已收取上訴人於
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支付之七九六○五二號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並經兌現。雖辯稱
此二十萬元係上開和解同意書上記載之二十六萬元中之一部分
云云,但經上訴人否認
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所稱自不足採。該款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兩造所陳不
一,依證人蘇章巍
律師於原法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六六二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確實有
開庭(毀損案件),和解之當事人為兩造及陳清容,記得
勸他們和解,有接受和解等語。顯見兩造及陳清容均為和解當事人甚明,自亦應按上
開規定以為抵充,亦即抵充本件執行名義票據債務者九千二百元,非本件執行名義票
據債務者十萬八千元。又查訴外人王耀煌轉交多筆款項與被上訴人部分,其於兩造纏
訟之民刑事訴訟,前後供述之金額不同,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明確證稱伊轉交與乙○○○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應以該次
證言所稱轉
交二十一萬元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據債務為可採。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
在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第一五四八號甲存帳戶固存入六萬五千二百元,有
該合作社往來帳卡
可稽,但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清償,
經查上訴人在台北地院士林
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自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審理之初,原主張存入十萬元
,
嗣經該院調取送金簿後始改稱存入六萬五千二百元,為其所不爭,衡情該款果為上
訴人所存,豈有將金額誤認之理?顯見非其存入至明。另七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之母
許沈米妹將法院提存之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支付被上訴人部分,係清償上訴人與其
妻陳清容共負之一百萬元票據債務,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
四八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及台北地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
二四七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並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詐欺案刑事判
決為證,上訴人主張該款係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據債務,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
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據債務金額共計五十一萬一千元,清償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據
債務金額則為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務並未全數清償,
其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一千元及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八
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係清償個人之票據債務
即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陳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其對陳清容上開一百萬
元票據債務之
債權憑證時,並未扣除前開款項,顯見其亦不認係清償該筆債務云云,
提出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聲請狀及執行法院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
見一審卷二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及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果上訴
人為清償時,兩造均無以之清償非本件執行名義之一百萬元票據債務之意,法院能否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各款規定抵充該票據債務,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倘上訴人陸續
支付與被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並非清償一百萬元票據債務,則其數
額已超過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是否不能撤銷執行名義,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及說明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認其中三
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應抵充該一百萬元票據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存入被上訴人在臺北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建成分社第一五四八號甲存帳戶六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送金簿影
本為證,並稱:「存入有我的筆跡」(見原審上字卷第十六頁及第八十七頁),而該
送金簿影本關於存入款項來源亦載有「他行票據乙張」字樣,原審
非不得查明是否為
上訴人筆跡及存入何票據。
乃原審
未遑深究,徒以上訴人前後供述存入之金額不一,
遽認該款非上訴人所存用以清償其債務,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