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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增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喜崇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七十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應用技術工程師職務,後甲○○擔任營業人 員,乙○○則晉昇為應用工程組襄理。均於任職之初與伊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上訴 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應賠償伊相當 於其離職當月全月份薪津二十四倍之金額。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乙○○ 於同月三十日自伊公司離職後,竟立即轉往由伊公司離職人員組成,經營業務與伊公 司雷同並與伊公司立於競爭地位之廣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柏公司)服務,違 背所約定之不競業之義務,伊自得其離職時全月之薪津即甲○○新台幣(下同)三 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乙○○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請求計付約定之違約金等情,求 命甲○○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並 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廣柏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分別為電子儀器零件及色粉原物料之 買賣,與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不相同,並未違反不競業之約定,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聘用合約書未經被上訴人蓋章,尚不生效力,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又 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關於伊離職當月薪津之計算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分別任職伊公 司,於離職後即至廣柏公司服務,違反約定之不競業義務等情,已據提出聘用合約書 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受僱於廣柏公司服務乙節,亦不爭 執,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系爭聘用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其作用在於規範受僱人離 職後之義務,重在受僱人之承諾,故由被上訴人提出為要約後,如經上訴人承諾,其 意思表示即已合致。上訴人既自認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由伊簽名蓋章,顯 見兩造就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抗辯合約書未成立生效,尚無可取。次 查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 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 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過當,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廣柏公司類 似者,有電腦試驗儀器、電腦化工業自動控制儀器電腦網路控制系統、電腦化色彩控 制系統色彩數字化相關設備、電腦化科學儀器、電腦用檢示器轉換器、電腦化計量系 統、資訊系統電子零件等代理設計製造及銷售業務等,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及廣柏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按。且依卷內廣柏公司之廣告型錄及剪報,亦顯示有 關色彩品質控制系統之產銷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上訴人亦自認廣柏公司所銷售之 「色彩品質控制系統」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性能上具有替代性等情在卷,認廣柏公 司確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類似之行業,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廣柏公司服務 ,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伊於廣柏公司所任之工作,非屬被上訴人營業 項目,不構成違約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甲○○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負責 有關色彩品質控制系統之銷售、簽約、驗收等職務外並拜訪客戶,與個別客戶接洽, 為甲○○所不爭,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業之銷售、市場分佈、市場區域分佈及市 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至客戶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 ,惟其於離職後,即至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性之廣柏公司任職,對被上訴人公司 之影響難謂輕微。上訴人乙○○離職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工程組襄理,負責出貨產品追 蹤、銷售產品請購、簽約客戶案例分配及技術指導,及營業二部所有銷售產品之售前 技術、售後服務之規劃及執行等職務,亦為乙○○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二 部之組織職掌表在卷可稽,依其職務自可獲取相當之營業機密,而其任職於廣柏公司 後,亦擔任副理之主管職務,其轉任行為對被上訴人亦足造成相當之損害。按系爭聘 用合約書約定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者,應給付離職時全月份薪津二十四倍,其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雖無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是否過高,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分別審酌上訴人 之職務、年資、離職後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第一審 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核減為二分之一,尚屬相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 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並無違約,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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