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敏雄
複 代理 人 王志哲
律師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李文雄已卸任,由何國華繼任,
業據提出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臺灣銀行總行銀秘字第一○八二一號函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郛係夫妻關係,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
聯合財產制以決定財產
所有權之歸屬。
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二十七之二號
及同段第二十七之二十五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百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五
六六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
暨其附屬建物(即陽台)、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係伊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年六月十六日所買受,雖登記為徐郛
名義,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伊所有。系爭房地
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徐郛名義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下稱住福會)貸款,僅為一時便宜措施,
非謂伊有使徐郛單獨
無償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
權之意思,更非徐郛為提供其信用之舉。
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地為其
債務人徐郛所
有,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七四八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執行
查封等情,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縱係上訴人所買受,然既登記為其妻徐郛所有,徐郛又曾自
為債務人執以向住福會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以上訴人為
保證人
,顯見徐郛於經濟活動上,係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並用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
該房地確為徐郛所有或上訴人有使徐郛單獨無償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則系爭房地
應屬徐郛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上訴人謂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徐郛於五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而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先後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
徐郛名義所有,
乃渠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
可憑。
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以妻之名義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是否為妻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於妻之原
有財產?在利害攸關之際,夫妻常互為掩飾,不肯吐露真言,例如夫為債務人時,謂
該不動產係夫無償
贈與其妻;妻為債務人時,則謂該不動產仍屬夫所有,使
債權人難
以捉摸,不知所措,似此情形,事實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必須針對個案多方蒐集
具體資料詳加斟酌,以期形成正確
心證,而不得任由夫妻隨意主張據為
裁判之基礎。
妻在經濟活動上,倘以該不動產作為自己所有,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者,應認該不
動產係由夫無償贈與而成為妻之原有財產,始與情理相符。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徐郛名
義所有後,徐郛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以向住福會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四十
萬元之
抵押權,有中央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審查表、申請書、契約書、貸款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
,其係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有給公職滿一年之公教人員為貸款之對象,輔購方式有:
㈠各機關集體貸款興建。㈡自備土地或自覓住宅貸款建購。徐郛係以自覓住宅貸款購
置方式申辦抵押貸款,即係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之資格,而取得抵押貸款。而住福
會亦係信任徐郛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始貸款與徐郛,則該房地全部為徐郛自己
所有,足
堪認定。又
觀諸前揭中央公教人員購買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借款
人應將所購建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住福會……」,第六條第二項約
定:「前項攤還之本息,借款人同意由其服務機關負責按月在應領之薪津下優先扣交
。」字樣,並
參酌上訴人為抵押貸款之保證人等情,顯見徐郛於抵押貸款時即係以自
己購建之系爭房地供
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與住福會,且實際上提供該房地設定抵押而辦
理貸款,其係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用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之情形,殊無疑義。
上訴人對於徐郛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無異議,復充當該抵押借款之保證人,依
前揭說明,亦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無償贈與徐郛所有,上訴人事後主張該房地為
其所有,顯難採信。再者,夫以妻名義購置不動產後,若妻在經濟活動上以之提高其
交易信用者,即應認該不動產係夫無償贈與妻之財產,始能保交易之安全。本件徐郛
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義之後,以該房地為自己所有,用以提高交易信用而辦理貸款
及設定抵押權,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否認徐郛因受其夫即上訴人之
無償贈與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徐郛名義所有後,徐
郛
縱有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該房地向住福會抵押貸款,亦屬徐郛是否有權設定抵押
權之問題,不
足憑以認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徐郛名義時,伊與徐郛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
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債務人徐郛所有,對之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
予以查封,並無不當,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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