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
被
上訴 人 呂○○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
離婚。離婚後,雖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辦理
結婚登記,
惟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僅因辦理結婚登記
之需,由訴外人王正祺、陳金木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該項婚姻既欠缺法定方式,應屬
無效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因子女年幼,故仍同居一處,
嗣經親友相勸,及為子女
著想,始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大園鄉海口村家裡結婚。因兩造係破鏡重圓,故
在親友祝福下,僅舉行簡單之儀式,並由王正祺、陳金木為證人,應已具備法定之結
婚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八十年九月十八日離婚;離婚
後,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有雙方不爭之
戶籍謄本可稽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
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未依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
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
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尚有未合,經於
言詞辯論時,
予以闡明,上訴人仍主張本件訴訟
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為聲明之變更,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原審未闡明
法律關係,命為
適當之聲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