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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匯入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並按月向上訴人收取利息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借款人為上訴人 ,非上訴人所稱之訴外人冠全電器有限公司或葉政鷹、陳秀琴等人。且上訴人係於收 到系爭借款三日後,始連同其所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五十九萬元轉交與冠全 電器有限公司,其陳稱有借款給冠全電器有限公司生息等語,亦採信,兩造間四十 九萬元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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