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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郭 麗 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雄律師         黃 郁 芬律師         史 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郭 明 祥         郭 明 田         林王秀枝         郭 義 信         郭 義 章         郭 憲 璋   被 上訴 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乙○○、甲○○、郭麗秋三人(以下稱乙○ ○等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郭明祥、郭明 田、林王秀枝、郭義信、郭義章、郭憲璋七人,併列為上訴人,乙○○等三人將之 列為被上訴人尚有未合,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二二○八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件一(以下稱附件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立不分 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訴 請判決為原物分割。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甚為廣大,除酌留南北向道路外,並應酌留東西向道路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分割方法如其附圖三所示,係以:系爭二二○ 七號及二二○八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其中乙○○等三人對 二二○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一九八四八分之一六五四),兩造未訂立不分割特 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兩造均 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北側面臨道路,上訴人郭明祥、 丙○○、林王秀枝於東半側建有加強磚造房屋各一棟居住,經由一既有巷道與北側道 路相通,上訴人郭義信、郭義章則於南側通路旁新建三樓房屋各一棟居住,西半側則 由上訴人乙○○等三人共同占有使用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經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使用位置,製有複丈成果圖。第一審採行之分割方法 無見上訴人乙○○等三人陳明不願保持共有,第一審命其共有,尚有未合。 爰參酌兩造主張及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並兼顧兩造間公平原則,同時衡量系爭土地地 形,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充分利用,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上訴人郭明祥、郭憲璋 陳明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最為當。上 訴人乙○○等三人雖主張依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惟依其主張必須增設東西 向道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將形減少,且上訴人郭義章分得者割裂為二,不利於使用 ,自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物,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南臨十二米道路,分割方案酌留之南北向道路則寬五米。上訴人 乙○○等三人依第一審判決分得面臨十二米道路之土地,在原審已抗辯:上訴人郭義 章分得十二米道路及五米道路交叉點之三角窗位置,最富經濟價值,且兩面臨路,較 易使用,伊只分得一面臨路之土地,尚有不公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反面),茲原審 將其分得之臨十二米道路土地改分與上訴人郭義章,而代之以面臨五米道路之裡地, 則上訴人乙○○等三人陳稱:其所分得之土地價格不相當,即非全無斟酌之必要。原 審未說明何以無庸以金錢補償分得裡地之共有人,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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