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
複 代理 人 王寶輝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潘大炳於民國卅八年建造,輾轉讓售與上訴人,
上訴人與其前手既未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之可言,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據以
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