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廣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梨
被
上訴 人 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芳中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后小段七六-五、一七○-三號二筆土
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林湘溪所承租,而同小段一七○-五號土地
,則係被上訴人甲○○及唐建中、唐建民、唐文森、廖月鳳等五人共有(以下簡稱甲
○○等五人),由訴外人晏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安公司)承租後,經甲○○
等五人同意轉租與被上訴人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揚公司)。
嗣伊與金
揚公司及地主於八十三年間均同意就承租之土地交換使用,
惟同年十月十四日伊與甲
○○及金揚公司再簽訂協議書,約定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自將交換使
用土地之
地上物清除,返還土地與對方,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一七○-五號
土地地上物清除,被上訴人竟拒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交還伊使用
等情,為此依協
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
鋼架鐵皮屋面積○‧一○○○公頃、G部分收料室面積○‧○○○八公頃拆除後,將
附圖所示B、C、D、F、G部分、面積合計○‧二七四三公頃之土地交還與伊。並
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違約
金之判決。被上訴人甲○○則以: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伊與上訴人所立協議書,係就
出租土地交換使用事宜欲變更約定,再度換回而擬之草約,並
非正式契約,復未經
租
賃契約之地主及承租人四方全部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金揚公司以:
上
開協議書係甲○○未經伊同意,擅與上訴人所簽,協議書上金揚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之
印文,係甲○○向伊公司會計楊玉霞騙取印章所蓋,伊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
書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
兩造不爭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為:「甲方甲○○及金揚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乙方許秀梨」並有甲○○、許秀梨及
童芳中之印文,而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
號許秀梨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辯稱該協議書係由許秀梨以廣珩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有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是被上訴
人甲○○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其雙方所
自認。至被上訴人金揚公司則否認
簽訂該協議書,辯稱該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之印文係甲○○向金揚公司會計楊玉霞騙取
後擅自蓋用,金揚公司並未同意終止該交換使用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童芳中並未在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所自認,且據證人即金揚公司會計楊玉
霞證稱:「童芳中有一個印章放我這裡,是用來收信的,我沒看過原審卷第十一頁之
協議書,有一天甲○○找我要童芳中的印章,他是公司股東,我不便問他要童芳中的
章做何用途,章借去後,當天就還我,當天童老闆不在公司,也沒授權給我簽契約,
協議書上童芳中的印章不是我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系爭土地之
出租人林湘溪亦
結證稱:「寫協議書當時,我不在場,也不知道金揚公司負責人有無
在場,寫協議書以後甲○○有約許秀梨及廣珩公司職員王哲賢到金揚公司,當時甲○
○說他願意賠償,賠多少我不清楚,童芳中不在場,沒有答應要搬,是甲○○答應我
說金揚公司一定會搬,但結果沒搬」(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上訴人公司
職員王哲賢證稱:「寫協議書我有在場,廣珩公司與甲○○土地交換使用以後,甲○
○要求上訴人給十二萬元,最後雙方同意十萬元,後甲○○又要求我們公司讓五公尺
,我們不同意,甲○○就把路擋起來,於是到金揚公司協調,當時金揚公司的李廠長
有在,甲○○當著我們與李廠長的面說他要賠金揚公司,李廠長說他再請小姐聯絡童
芳中,有無聯絡到,我們就不清楚,因為他要我們先離開,所以協議書現場簽的時候
,童芳中不在是否童芳中簽的,我們沒看到,我們廣珩公司也不在場,協議書是甲○
○寫的,後來協議書上就有童芳中的簽名及印章,最後才拿到我們公司給我們簽名」
(見原卷第四十七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秀梨在原審亦
自承:「當初協議時有甲
○○、王哲賢、蕭忠進及我四人在場,在金揚公司之會議室,後來甲○○叫我先回去
,之後甲○○就拿協議書來,上面已蓋好甲○○,童芳中的印章,我並沒有看到童芳
中在上面用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金揚公司否認其
法定代理人有在協議書上蓋章,並抗辯其未與上訴人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
可信。被上訴人金揚公司自不受系爭協議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金揚公司拆屋交地及賠償違約金,於法尚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鋼架鐵皮屋及G部分收料室,係金揚公司所有;B、C、D、F、G部分之土地
,則為出租人林湘溪所有,均非被上訴人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
可憑。上訴人與甲○○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應將金揚公司
之鋼架鐵皮屋及收料室拆除,清除後,將林湘溪之土地交付上訴人,又未得金揚公司
及林湘溪之同意或承認,對金揚公司及林湘溪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被
上訴人甲○○拆除B部分鋼架鐵皮屋及G部分收料室後,將B、C、D、F、G部分
土地交付上訴人,並賠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每日十萬
元計算之違約金,
洵非正當(至被上訴人甲○○應否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係
另一問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原審
贅述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