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高銘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貞
右
當事人間請求取回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判決於理由記載:「……而陳惠貞已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福隆等原因,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
一節,係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製作之
存證信函
內容,據以認定陳惠貞有代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情事,而法院就當事人
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
拘
束,故原判決於理由另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契約係屬
僱傭契約固然
屬實……」及於理由記載:「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前開終止僱傭契約函件中一併請求
上訴人交還汽車……」,依職權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並無違背法令可
言。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李自強談話,由該次談話
錄音
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贈與汽車一事
云云,此為上訴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而於上訴至本院後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