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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取回車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取回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判決於理由記載:「……而陳惠貞已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福隆等原因,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一節,係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製作之存證信函 內容,據以認定陳惠貞有代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情事,而法院就當事人 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故原判決於理由另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契約係屬僱傭契約固然 屬實……」及於理由記載:「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前開終止僱傭契約函件中一併請求 上訴人交還汽車……」,依職權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並無違背法令可 言。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李自強談話,由該次談話 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汽車一事云云,此為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而於上訴至本院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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