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海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慧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蔡勳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徐東昇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由張隆盛變更為
蔡勳雄,並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貨櫃租用人租
用貨櫃載貨被國家機關依公權力作用查扣之場合,在租用人與出租人間租賃關係消滅
以前,若因貨櫃被查扣受有損害者,為貨櫃租用人,亦惟貨櫃租用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貨櫃出租人對於貨櫃既因租賃而無使用權,自不得本於貨櫃之使用權而請求國家賠
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三只貨櫃轉租於訴外人萬德顧問工業有限公司,為
被上訴人所扣留,受有租金及貨櫃場費用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