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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陸續在其獨資 經營之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署名 發表一篇題為「一個計劃、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之論文中,指摘伊謂:「甲○賣殷 海光、賣嚴僑……他的詐騙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銷路」、「文星與 甲○等則是執行美國的陳誠計劃」、「由甲○負責變造文書」、「一般的騙子只要將 騙的東西到手就了事,所謂謀財不害命,甲○這騙子則不然,他捏造根本沒有的事實 」、「殷海光的學生不附和他這個真小人的無賴」、「甲○一面不談他與彭明敏關係 是要掩飾其漢奸賣國的工作……」、「他寫了兩本書誣謗我,我也未計較,他在騙子 評論上想害我,我還未計較,因為一個流氓造謠,值不得計較」、「甲○是職業騙子 」及「甲○無賴,可以瞎說,諸位是大學教授,難道不懂大學的基本規定」等足以損 害伊名譽之事。上訴人該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為三十年來中華民國知 名作家,聞名國際且受好評。上訴人誹謗伊,致伊精神、名譽受有重大之損害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出於自衛及自辯,所說均屬事實,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當之評 論,概不涉及私德。且伊受誹謗罪刑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改依公然侮辱罪減處拘役 十日並准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在案,被上訴人所受名譽上非財產損害之基礎,已有變更 。又被上訴人曾自稱為文化太保、流氓,伊加以援引,自屬免責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五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中華雜誌第三一五期至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內前揭各該論文影本為 證,上訴人對曾在中華雜誌上陸續發表上述文章之事實復不爭執,自信為真實。上 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一案,原法院刑事庭 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處拘役四十日減為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與該案 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變更罪名,改判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 確定,二者對上訴人非法行為之評價,認定之罪名固有不同,但上訴人所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基本社會事實並未變更,自難謂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有差異,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所受名譽上非財產損害之基礎已有變更云云,殊非足取。又上訴人詈駡被上 訴人之字句,均屬積極攻詰、詈駡之用語,與辯白紛爭無關,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所指「流氓」、「騙子」、「無賴」等語,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更無受公評之必要,其所辯出於自衛,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本為不 罰等語,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 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著作百餘本,有其提出之明細表 可稽,美國紐約時報、時代周刊曾刊載有關被上訴人係以諷刺文章著稱之報導,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該報章雜誌足據,上訴人對各該報章雜誌形式上之真正復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不論是否為文以載道之學者,其為著作頗豐,且具知名度之當代作家,要屬無 疑。而上訴人復自陳其為一知名之作家,經營之中華雜誌銷售面遍及國內外,於刊載 上述文章時,每月印製約三千五百本,銷售台灣地區約一千二百本、香港地區約二百 本、美國、歐洲及其他亞洲約為十八本。且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 止,先後在國內外銷售之上開中華雜誌長期以文字論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 主張其遭受同具知名度之上訴人妨害名譽,致其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誠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爰審酌被上訴人為著作頗豐、甚具知名度之當代作家,長期間受上訴人 不法侵害名譽感受深切之痛苦,以及上訴人同為知名作家並係第一屆立法委員,擁有 房屋一棟,價值約二千萬元,現供自住使用,自立委退職時領有退職金五百餘萬元存 入銀行月領息七萬餘元以為家用等有關情狀,認除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百六十五萬元本 息,即屬相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閱本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而公然侮辱與誹謗所加諸被害人名譽之侵害程度並不 一致,上訴人於原審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自訴伊妨害名譽經本院改判公然侮辱罪 ,減處拘役十日並准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可見伊之犯行輕微,影響被害人名譽不大 ,被上訴人既請求賠償三十五萬元,已足彌補其損害,伊經營之中華雜誌自七十八年 起每期銷售國內不過一千本左右,海外亦不過五、六十本,虧累不小,早已停刊,何 來傳播之遠之廣之深,其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無甚大可言,現伊有房屋及退職金 利息以為棲身及維持生活,別無產業,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之理 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三十七頁、三十八頁、七十三頁、更㈢字卷二十二頁)。究竟 上訴人為文指摘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單純之詈駡被上訴人,抑或尚兼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其具體事實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是否重大 ,事實審法院自應本其職權(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詳予調查審認。原 審竟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刑事法院將上訴人妨害名譽改判為公然侮辱罪刑確 定,並未變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社會事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無差異,而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紐約時報 等多件刊物係以其「被捕」、「判刑」、「坐牢」為主,祇係以寫諷刺文章之通俗作 家,談不上文以載道之知名作家云云,並表明:「所謂『名』係指其人之名,為社會 上多數人所知;所謂『譽』,係指社會一般的稱讚尊敬……此古人所謂留芳百世,與 遺臭萬年之別,被上訴人有叛逆的勇氣,無所不駡,而駡的不分古今……」、「名有 虛實美惡芳臭之不同」、「有名者,未必一定有譽,一般人將名譽二字雖常連用,惟 名與譽不同,知名與名譽不同」、「被上訴人曾著作百餘本,其中有九十六本被政府 查禁」各等語(見原審更㈢字卷二十、二十一、四十五頁及更㈡字卷十頁)。此與被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有密切關聯之重要防禦方法,原 審仍恝置不論,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伊反訴被上訴人誹 謗一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罪刑確 定,伊並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伊就該請求之金額自得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原審更㈠字 卷七十一、七十四-七十八頁、更㈡字卷一一六、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及更 ㈢字卷二十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該抵銷之抗辯未予斟酌,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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