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 志 銘
被
上訴 人 鄭 ○ ○
鄭許玉英
鄭 國 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鄭○○係民國00
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小客車
租賃契約時
係未成年人,且其租車行為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依法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鄭國賢、鄭許玉英之允許,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始生效力。又
上開租約於訂立後,亦
未經鄭○○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上訴人依不生效力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尚非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至上訴人可否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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