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甘建福
被
上訴人 江晉德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其母江鰎母購
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第八一之六、六五之一、七三之一、七三之二
、八一之五及八一之二號土地六筆,買賣價金並已付清,
惟其中第八一之二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因地目為旱,屬農地,且伊當時未具備自耕能力,故約定信託登記於
江鰎母名下,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則交由伊收執,
俟日後得移轉時,始行移轉登記於
伊名下。
嗣江鰎母於七十七年間亡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林」地,經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所有權後,被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重新申請補發
,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陳炎興,且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侵害伊權益
等情。
爰終止
兩造間信託契約,本於買賣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簽
約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具有自耕能力,該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尤
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母江鰎母買受系
爭土地在內之
前揭六筆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
,固屬真實。惟
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如係以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
者,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
強制規定,即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自始給
付不能。
經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向江鰎母買受時,其地目為旱,係屬農業用地,且
當時上訴人並未具備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自屬真實
。
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即為
客觀的自始給付不能。至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雖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
上訴人)自由指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母江鰎母)不得
異議,但該條約定所謂「登
記名義人」,並未指明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要與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具有自耕能力
之
第三人,
尚屬有間,自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約定之給付,並無
不能給付之依
據。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
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
不能,縱
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有
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約定,其契約依法仍為有效除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成立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
能自耕者為限。然上訴人於該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約定移轉於具有
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依前說明,即不得以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在承受後
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取得自耕能力,而謂該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是上訴人提
出國民身分證為證,主張其嗣後已取得自耕能力為由,而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形,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曾與江鰎母約定
系爭土地日後能移轉時再為移轉,
無非以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成立信託關係,並
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為依據。惟其所謂信託關係之成立,僅係江鰎母未依買賣
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而已,與信託登記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
法律行為之要件,已不相符,且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江鰎母間就糸爭土
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又出賣人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本應提供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是江鰎母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上訴人,究係履
行出賣人之義務,抑基於與上訴人有上開約定而為,即有疑義,已難憑此
遽認上訴人
與江鰎母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約定存在。況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並在
場見聞契約簽訂,及在契約上簽名之廖烏,既證稱不知旱地須具備自耕能力,則上訴
人與江鰎母就地目為旱之系爭土地,豈有約定該土地日後能移轉時再為移轉之可能。
且
彼等間果有此約定,或成立信託關係,因事關買賣標的之給付,與買賣標的、價金
等,均屬同等重要之買賣條件,衡以情理,自應於契約中一起訂明,焉有就此僅以口
頭約定之理。上訴人僅憑江鰎母交付所有權狀等,謂有前揭之約定,或成立信託關係
,亦不可採。是上訴人與江鰎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依法無效,上訴人本
於該無效之買賣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
五十九萬三千元之本息,於法無據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廖烏不再傳
訊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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