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葉 忠 信
葉 忠 和
葉 玉 鈴
葉 玉 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葛 苗 華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葉長會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任伊簽發以訴外
人張義和為受款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
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代為處理其與張義和之債務,言明屆期將票款存入伊帳戶
,
詎屆期葉長會未將票款存入,致該五張支票遭
退票,伊不得已
乃代向張義和清償三
百萬元收回
上開支票。伊因受葉長會委任而簽發支票致負有票據債務,並代償債務收
回支票,係因委任而支出
必要費用,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退而言之,縱
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依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規定,伊亦得請
求償還代償之款項
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業經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葉長會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代償債務,而係上訴人甲○○向被上
訴人收取葉長會一房應分得之公產。被上訴人因其簽發之支票退票,與持票人張義和
和解,而支付票款三百萬元與張義和,實與葉長會
無涉,自不得依委任、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無
非以:被上訴人提出張義和出具之收
據載「收到丙○○交付支票二張共計三百萬元,代替葉長會償還葉長會因商務關係,
所欠本人之債務」等語,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葉長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簽發支
票。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葉紋真雖證稱:「當時係上訴人甲○○表示受其父(即葉
長會)委託向被上訴人商談借票代償張義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後來葉長會未依
約將款項匯入」等語,然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其
證言之證據力原較薄弱;而證人
張義和已到場證稱:「當時係因甲○○經營之順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洋公司
)欠伊貨款,葉長會表示在丙○○處尚有應分得之款項,令伊與甲○○同往取款……
,甲○○並未向丙○○表示要借款,而是取葉長會應分得之款項……,並未約定甲○
○要將票款存入丙○○帳戶供兌領」等語,核其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自以該證言較
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葉長會委任簽發支票乙節,即無可信。再者,被上訴
人簽發以張義和為受款人之支票,計面額二百萬元二紙、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
萬元各乙紙,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乙紙及四百萬元之支票有葉長會之
背書,餘則由甲○
○背書,有該支票五紙為憑。證人張義和並證稱:「伊為確保
債權,如將來未能取得
款項可向葉長會求償,才要求葉長會背書,葉長會也同意……,伊認為葉長會之意思
係願意負責該貨款債務」等語。
按該貨款既非葉長會所欠,而依上訴人及證人張義和
所述,係葉長會令甲○○與張義和同往被上訴人處取款清償,所取之款項係葉長會可
分得之公產。即依上訴人及該證人
所稱,葉長會係以其己之債權所得,用以清償順洋
公司之貨款,參以葉長會
嗣後又在上述張義和執有之支票上背書等情,可見張義和稱
葉長會願負責該貨款債務
云云,並非臆測之詞,至少在葉長會所背書之五百萬元支票
範圍內,應認葉長會同意共同承擔該筆債務。次查,被上訴人簽發上開計一千二百萬
元支票與張義和,上訴人主張係因有公產可分,甲○○前去取回可分得之款項,交付
張義和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支付公產與葉長會之義務,證人張義和亦稱:「
丙○○要開票時,其女葉紋真有阻止,丙○○說尚有公產未分,開票沒關係,是否由
其代償伊不清楚,意思好像是將來由分與葉長會之公產扣除」、「收據記載丙○○代
替葉長會償還債務,係指丙○○先替葉長會還,事後他們再就應分得之財產計算扣抵
」各等語,即依證人所述,縱認被上訴人當時曾表示因葉長會尚有公產可分而願簽發
支票,其意亦僅係先代葉長會清償該款,日後二人再計算求償,顯
難認被上訴人是時
係本於清償債務之意思,付款與甲○○。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應分與葉長會之
公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除本件三百萬元外,另請
求葉長會返還借款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葉長會即以縱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存
在,因被上訴人尚應分與其公產九百八十萬餘元,足供抵銷等語置辯,經更審前之原
審認定上訴人並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公產,無從為抵銷之主張,而命上訴人給
付另四百萬元,此部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爭執。由以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雖未受葉長會委任,
惟其係以代葉長會清償債務
之意思簽發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葉長會確因承擔債務之結果而負有該項債務。故
被上訴人所為,應屬有利葉長會之無因管理,嗣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退票,被上訴
人支付張義和三百萬元,固係在解決其與執票人間之債務,
惟於被上訴人與葉長會間
,仍屬被上訴人代葉長會清償債務之無因管理行為。就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葉長會
自應償還之;且被上訴人支付三百萬元,亦使葉長會承擔之債務在該範圍內消滅,葉
長會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為葉長會之
繼
承人,於
彼等
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認定證人張義和證述「……甲○○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而是取
葉長會應分得之款項……」等語為可採信,嗣又謂葉長會無請求被上訴人分公產之權
利,已據判決確定,前後論述相互矛盾,自屬可議。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葉長會固在上開
五紙支票中之其中一紙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支票上背面簽名(見一審證物袋內之支票
影本),惟證人張義和證稱:「我為保障自己債權,如將來未能取得款項,可向葉長
會求償,才要求葉長會在二張支票背書,他(指葉長會)也同意……」等語(原審更
㈡卷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正面),則葉長會簽名之真意,究係單純背書,抑為債
務承擔,即茲疑義。若為背書,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前開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係張義和為受款人,葉長會
為背書人,但張義和並未背書,故其背書顯不連續,張義和得否對葉長會請求票款,
即非無疑。準此,被上訴人代葉長會清償該票款,是否對葉長會有利,即是否符合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葉長
會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即為債務承擔,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