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法 定
代理 人 陳榮富
被
上 訴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一部上訴,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之訴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本息
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
牌照號碼QFE-四三一號輕型機車,自台北縣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行○○○鄉○
○路○段○○○號前,因其車道塞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騎乘LTW-○五六號重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顏
面創傷、眼珠結膜出血、右側上顎骨折、左側上顎不完全骨折、左上門齒牙冠斷裂傷
害。被上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就慰撫金部分,
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對於請求眼鏡及機車損壞之賠償,所受敗訴判決上訴部分,本院另行
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騎乘輕機車,於中心線停下等待轉彎,時值上訴人
騎乘重型機車,超越小客車,快速撞上停止中之乙○○,致乙○○亦受有右側股骨骨
折、下顎骨歪斜斷裂等傷,本件車禍之過失在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七十三萬元之慰
撫金,過高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有原法院八十
三年少抗字第六三號刑事卷
可按。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逆向行駛
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及覆議書
可憑。是乙○○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而乙○○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
神慰撫金七十三萬元,茲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
兩造之身分、
資力等情形,認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
適當。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
本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三十萬元(即二十萬元)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將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二十三萬元本息)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
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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