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設定抵押
債權於訴外人蔡振榮,
而該抵押債權是否不生效力,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而言,並無法從土地登記簿上可得而
知,且土地登記具公示效力,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清償,存在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
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負擔因此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與蔡振榮間之抵押
權,並無
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原審遽予認定該貸款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認定無
不當得利,實有未當。」
云云。因此求為將原判決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內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然查向蔡振榮貸款之二百四十萬元,亦係陳宗麟
、戴白青等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係授權範圍外之貸款行為,被上訴人不負
表見
代理之責,該貸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陳宗麟等人提供
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貸得之四
百萬元,雖清償先前提供系爭土地向蔡振榮貸得之二百四十萬元,該二百四十萬元既
非被上訴人之債務,則陳宗麟清償先前向蔡振榮貸得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貸款,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等情。業經原審審究論斷,詳為敍明。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