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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設定抵押債權於訴外人蔡振榮, 而該抵押債權是否不生效力,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而言,並無法從土地登記簿上可得而 知,且土地登記具公示效力,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清償,存在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 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負擔因此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與蔡振榮間之抵押 權,並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原審遽予認定該貸款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認定無 不當得利,實有未當。」云云。因此求為將原判決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內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然查向蔡振榮貸款之二百四十萬元,亦係陳宗麟 、戴白青等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係授權範圍外之貸款行為,被上訴人不負表見 代理之責,該貸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陳宗麟等人提供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貸得之四 百萬元,雖清償先前提供系爭土地向蔡振榮貸得之二百四十萬元,該二百四十萬元既 非被上訴人之債務,則陳宗麟清償先前向蔡振榮貸得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貸款,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審審究論斷,詳為敍明。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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