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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明   被 上訴 人 昕隆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聲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昕隆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在昕隆公司坐落台南縣○○鄉○○○路○○○巷 ○○弄○號工廠,攪拌硝化纖維、樹脂溶劑、辛那等物,從事亮光塗料生產工作時, 因疏於注意,攪拌不慎而引燃該拌槽內硝化纖維等易燃物品,致燒燬該工廠及伊公司 廠房設備、半成品、成品等,致伊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 十四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中超過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昕隆公司對火災係由甲○○過失所引起之事實不爭執,否 認伊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又上訴人公司早在火災發生前即遭勒令停業,並無營業 損失,且廠房其所有,受損害者非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 人甲○○於前開時地工作,不慎起火燃燒,燒燬前開工廠,且延燒至同路巷二六號房 屋之事實,為昕隆公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八十年偵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書及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五 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亦應包括在內。甲○○係在昕隆公司之工廠工作 ,且昕隆公司亦以該公司名義製發所得稅扣繳憑單給甲○○,並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為昕隆公司所不爭執,是在客觀上顯已足認昕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昕隆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其 因甲○○過失引起火災受有⑴二樓廠設計室、⑵廠房水電工程及裝潢、⑶二樓房間宿 舍、⑷二樓宿舍客廳部分、⑸二樓廚房部分等之損害,雖提出目錄、損失清單、估價 單、電器保證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但上開目錄、估價單,均為私文書,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廠房房舍為其所有,則關於廠房、宿舍、廚房因火 災受損,即令為真,亦無從認其為上訴人之損失。另上訴人固提出公司執照、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其有當事人能力,但各該書證記載者為「喬涵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已遭勒令歇業之上訴人「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 主體不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七萬四 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昕隆公司於第一審雖爭執被上訴人甲○○非其公司職員,然 對上訴人因火災而致生損害及損害金額、證據之主張及舉證等事實,均積極表示不爭 執或無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自係被上訴人昕隆公司對上訴 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應受自認之拘束,且未主張撤銷其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廠房房舍為其 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發給之「喬 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見原審㈠卷第七 十、七十一頁),為證物。原審竟謂上訴人係提出「喬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亦有疏略。又上訴人(「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永康鄉(市○○○○路○○○巷 ○○號(見上開執照影本)。而「喬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亦係同上址(見一審卷原證七-一號公司執照影本)。本 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並延燒上開廠房。則上訴人主張,燒燬之廠房 設備係伊(即「喬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是否全不足採,即有詳查審斟之必 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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