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耀明
被
上訴 人 昕隆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聲耀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昕隆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在昕隆公司坐落台南縣○○鄉○○○路○○○巷
○○弄○號工廠,攪拌硝化纖維、樹脂溶劑、辛那等物,從事亮光塗料生產工作時,
因疏於注意,攪拌不慎而引燃該拌槽內硝化纖維等易燃物品,致燒燬該工廠及伊公司
廠房設備、半成品、成品等,致伊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
十四元之損害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中超過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昕隆公司對火災係由甲○○過失所引起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
認伊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又上訴人公司早在火災發生前即遭勒令停業,並無營業
損失,且廠房
非其所有,受損害者非上訴人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無非以:被上訴
人甲○○於前開時地工作,不慎起火燃燒,燒燬前開工廠,且延燒至同路巷二六號房
屋之事實,為昕隆公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八十年偵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書及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五
四號刑事判決
正本可稽,並經調閱
上開刑事卷審認
無訛。查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亦應包括在內。甲○○係在昕隆公司之工廠工作
,且昕隆公司亦以該公司名義製發所得稅扣繳憑單給甲○○,並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為昕隆公司所不爭執,是在客觀上顯已足認昕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昕隆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其
因甲○○過失引起火災受有⑴二樓廠設計室、⑵廠房水電工程及裝潢、⑶二樓房間宿
舍、⑷二樓宿舍客廳部分、⑸二樓廚房部分等之損害,雖提出目錄、損失清單、估價
單、電器保證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但上開目錄、估價單,均為私文書,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系爭廠房房舍為其所有,則關於廠房、宿舍、廚房因火
災受損,即令為真,亦無從認其為上訴人之損失。另上訴人固提出公司執照、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其有當事人能力,但各該書證記載者為「喬涵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已遭勒令歇業之上訴人「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
主體不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七萬四
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昕隆公司於第一審雖爭執被上訴人甲○○非其公司職員,然
對上訴人因火災而致生損害及損害金額、證據之主張及舉證等事實,均積極表示不爭
執或無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自係被上訴人昕隆公司對上訴
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
自認,應受自認之
拘束,且未主張撤銷其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
裁判基礎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廠房房舍為其
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發給之「喬
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見原審㈠卷第七
十、七十一頁),為證物。原審竟謂上訴人係提出「喬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亦有疏略。又上訴人(「喬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永康鄉(市○○○○路○○○巷
○○號(見上開執照影本)。而「喬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亦係同上址(見一審卷原證七-一號公司執照影本)。本
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並延燒上開廠房。則上訴人主張,燒燬之廠房
設備係伊(即「喬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是否全不足採,即有詳查審斟之必
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