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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蕭清池   被 上訴 人 詹順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竊占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南投縣 ○里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一五公頃 及同段三七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一五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 其上種植香蕉、芋頭等農作物,涉犯竊占罪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屢催上訴人返還,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鏟除,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自七十四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種今,其間多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核准使用,均無下文,竟為被上訴人搶先獲得核准,伊已對河川公地承辦人魏全涉 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 之系爭公有河川地之事實,有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照片為證,其占用面 積,經檢察官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實測圖附於偵查卷可憑,上訴人觸犯竊占罪部 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經調卷查明屬實。查系爭三六 、三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經南投縣政府暫准使用,並限於八十二 年五月底前完成整地,被上訴人於期限前完成整地,經南投縣政府正式核准其使用。 上訴人之父蕭天恩申請在後,未獲核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建 設局簽呈、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二投府建水字第二四六四六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八二投府建水字第七一八三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南投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 使用之時,系爭土地並未開墾,亦經南投縣政府技士魏全惟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土地上香蕉等作物均為幼株,並非種植十多年之老株 。上訴人辯稱伊父自七十四年即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伊繼續占用云云顯非可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占有人其占有被 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九百 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南投縣0000000000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占有後,不法加以占耕,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承租權,應負將系爭土地上作物剷除,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地上作物剷除,返還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 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 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 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原審認定南 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後,上訴人始不法占耕,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為 伊父在三十年前,即已墾植,由伊繼續耕種,伊並先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七十四年八月、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四次向南投縣政府承 租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反面、三五頁正反面),參之卷附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亦載明 :南投縣政府罔顧上訴人在現場使用之事實,遽以核准被上訴人及石榮寬(按係訴外 人)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屬無據,倘係如此,則南 投縣政府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既與被上 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足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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