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及其夫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崑添,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契
約書。被上訴人及陳崑添願負責代訴外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該公司欠上訴人
之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元,
惟被上訴人及陳崑添拒不依約履行(上訴人請
求陳崑添給付四十一萬元本息部分,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爰本於履行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
結果,認定前開契約書明確記載四十一萬元應由陳崑添負責代為清償,並未記載被上
訴人必需清償該債務,自不能命被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
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