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陳蓋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美國萬事達成衣(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青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承一公司有新台幣四千零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及美
金八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五角四分之
債權,而承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美金五十三萬二
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之債權,因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承一公司,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按起訴時美金匯率計算之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
並於原審
擴張聲明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欠承一公司美金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但伊已與
承一公司之其他
債權人棉遠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台丞公司及季貿公司達成協議代償
承一公司所欠該四債權人之債務,於代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取得該四債權人對承一公
司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債權已不存在。又承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以美金為支
付貨幣,上訴人請求以新台幣支付
於法不合,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能請
求被上訴人向承一公司給付,上訴人上訴後始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承一公司有債權存在,
承一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出口押滙
質權書影本、出口
押滙申請書影本、出口結滙備查聯影本、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四五二號民事
裁
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暨帳卡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
上
開主張雖
堪認為真實。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一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
言詞辯論時,已行使其闡明權亦即一再詢問其聲明究竟為何。上訴人仍為同一
之聲明,並未聲明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向承一公司為給付之旨,亦未表明係為
代位
受領(見一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一四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因認被
上訴人代承一公司清償所欠棉達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台丞公司、季貿公司債務,主
張取得該四債權人對承一公司之債權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與承一公司間之債務是否
已消滅,上訴人代位其
債務人承一公司起訴,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後在
原審雖聲明被上訴人應向承一公司為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故不論其是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向承一公司購買紡織品即約定以美金支付價款而積欠承一公司美
金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訴外人承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以美金
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同前三五六號卷一二一頁反面)。上訴人訴求折付新台幣,
亦無理由。況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係債務人之權利
,
而非其義務。被上訴人既抗辯所欠承一公司之貨款債務為美金,上訴人不得請求新
台幣,則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應屬無可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件上訴人在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見一審八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一四五頁、第六十九頁,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八
號卷第九頁反面),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認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自係併同駁回上訴人上開擴張部分之訴,惟其主文僅
諭知上
訴駁回,漏載(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六字,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