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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攤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         楊溪堂         高建銘         黃政龍         蔡 桃         張 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楊溪堂、高建銘、黃政龍、蔡桃、張絨 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依序向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蕭健義承租伊公司所有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一、二樓惠國市場內如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G及G1、F及F1、D及D1、E及E1、C及C1、A、BB1及B2等攤位 ,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伊公司於 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且於屆期後未再收取租金,租賃契約業 已消滅。上訴人拒不返還攤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六十四年間起連續承租系爭攤位,出租人初為被上訴人或與惠國市 場並列,至八十年五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改為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 而惠國市場又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登記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 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租賃物,格之當事人。又出租人惠國市場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後未通知伊不再出租,任由伊等繼續使用,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另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與伊訂約 時約定,業主如收回改建,應先蓋好臨時市場容納各承租人,出租人或其承受人,均 應受拘束,其於臨時市場未蓋好以前請求伊等返還攤位,其附帶條件尚未成就,被上 訴人不得遽為訴請收回訟爭攤位。至被上訴人所擬提供之處所,非可供作臨時市場之 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 依序向伊公司承租系爭攤位,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之事實,業據提出攤位使 用租賃契約書及附圖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攤位使用明細表相符,並經第一審履 勘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上開租賃契約書雖載出租人為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然公司所有之物出租 ,由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與承租人訂立契約者,出租人仍為公司,非出名訂約之公司負 責人或代表人個人。系爭攤位所在之惠國市場屬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零售市場攤位出租 事業場所,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歷次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自然人雖有不同, 然均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變更所致,出租人仍為被上訴人。最後系爭攤位租 賃契約係由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蕭健義以惠國市場之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附圖、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七八北縣店建字第二九六○○號函、八十一 北縣店建字第四九五八九號函、第五二○一號函、八十二北縣店建字第一三一九六號 函、第一五二五九號函、台北縣政府七八北府建三字第二三七二九三號函、攤位使用 租賃契約書、台灣省縣市鄉鎮市私有零售市場變更前後對照表、設立(負責人變更) 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惠國市場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信系爭租賃契約係蕭健義因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以該公司對外營業所使用之惠國市場名稱與上訴人簽訂,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 被上訴人,無庸置疑。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出租人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無足憑 取。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止之前已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上 訴人僅辯稱,未收受惠國市場不續租之意思通知,而未爭執被上訴人曾送達上開律師 函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應堪信為真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 判例。參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中,如出租人有拆除重 建之必要時,於其蓋好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於收受通知後遷入該集中場繼續營業,以 利拆除等語。自應以契約存續中有上開重建情事始有適用,如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被上訴人自無再提供臨時市場予上訴人營業之必要;難認其契約之真意係謂被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須提供臨時市場予上訴人,始能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攤位以利 拆除。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前之歷次租賃契約中是否有上訴人所謂 之附條件情事,均無足影響兩造於最後所訂之租賃契約中之約定事項。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曾擬收回出租攤位改建,而與各攤位承租人協議如需改建時 ,由該公司蓋好臨時市場容納各攤販,以利拆除,並經被上訴人呈請台北縣政府核准 ,且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續訂租賃契約時,於第十五條載明,況改建期間租約不論屆 期與否,均需終止,應認該協議於出租人改建時即有適用,不因租期屆滿而失效。被 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既謂擬收回重建,自應事先準備臨時市場容納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並未準備臨時市場,請求收回攤位之條件未成就,則其請求返還攤位顯違反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事,其請求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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