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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分別向上訴人承購 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四、二○八之一、二○九、二一○及二 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逸仙精典A棟四樓及七樓各一戶,已依序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依兩造之約定,買賣標的房屋面 積含公共設施為十四點五三坪,而室內面積應足供容納衛浴設備、廚房設備、兩人床 組、沙發茶几組、書桌、電視等物。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之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包括 花台、陽台)均僅七點二七坪,如扣除花台、陽台面積則僅有五點二二坪,根本不足 以容納上開設備,且其公共設施之比例亦顯高於一般公設比為百分之十三至十八之交 易習慣,上訴人之給付顯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不實廣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所收之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一百四十六萬元 ,乙○○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均附加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於訂約時亦提出建築平面圖供被上訴人閱覽,被 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所占用面積及比例亦知之甚稔,且公平交易法係在兩造購買契約 之後施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用公平交易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建物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為真實。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房屋面積僅於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概括記載,包括室內、陽台、露台 、花台、平台、雨庇、樓梯、電梯間、走道及大樓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共十四點五三坪 。至於被上訴人所得使用之室內面積如何,該契約書上雖無明文,約定以附件參考 用平面位置圖所示為準據,故應認兩造有合意以附件所示平面位置圖為契約之一部。 而依卷附之逸仙精典平面圖集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承購之A戶配置參考圖中,上訴人 繪製該室內之空間足可容納包括雙人床、一個壁櫃、三張沙發、二個茶几、一個書桌 及座椅、一個梳妝台及座椅、電視櫃、廚房及衛浴設備等物。然查上訴人實際提出之 給付即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包括將陽台、花台打掉作為室內之一部之空間)僅能容納 一張小型雙人床、一張書桌及座椅、矮櫃及壁櫃各一、廚房及衛浴設備,除此之外即 無法再容納他物,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核屬,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故上訴 人所提出之給付顯有違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丙○○、乙○○購買系爭房 地價金分別為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六十七萬元,折算房屋坪數十四點五三坪,即每坪 各為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三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故系爭房屋應屬高價位之房屋 ,而一般人購屋之目的當在住居使用,故室內使用空間應係購買人決定承購房屋之主 要考慮因素,從而對於室內使用面積必錙銖計較,從而如兩造無就室內配置空間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當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既有室內面積減縮至 無法容納契約一部之附件所約定之可容納物件,則其給付應認為有減少該房屋之價值 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次查,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總面積為四八點○二平方公尺,而公 共設施面積為二十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其公共設施佔房屋總面積之比例為四九點九六 %,足見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比例明顯過高,顯已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而不能達到其 購買之目的,且此瑕疵之程度亦屬重要。公共設施比例之偏高,對於買受系爭房屋之 被上訴人而言已構成經濟價值及通常效用之減少,且該減少並非無關重要,上訴人依 法自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返還等已給付之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八幀,辯稱目前家具皆可擺進去,並聲請現場履勘(見 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二及三六頁)。此與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可否擺設如平面圖集中之配 置參考圖所示之家具,有無減少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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