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
面積二○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
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就超過
上開數額之損害金
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於四十一、四十二年間所建,伊父於六十九年間去世
後由伊姐金麗玉居住,八十三年間因漏雨由金麗玉僱工重修屋頂,工資雖係伊所支付
,但僅係代伊姐支付而已,不能因此而認為成立間接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之判決
予以廢
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查,系爭房屋係由金麗玉居住使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因大雨致系爭房屋屋頂倒塌,
乃由訴外人即承
包商趙克全整建,趙克全乃將該屋之屋頂鐵架更換,並將牆壁之磚塊抹上水泥,有第
一審
勘驗筆錄為憑,足見系爭房屋為新建,
而非整修。
惟於興建房屋時,係由金麗玉
出面僱請趙克全為之,因金麗玉精神耗弱,有些話講不清楚,乃由被上訴人與趙克全
談妥工資後方動工興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工資,已據證人趙克全
結證在卷,並為兩
造所是認。顯然系爭房屋係由金麗玉出面僱工興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工資,應
堪認
定。按所謂間接占有者,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
定之
法律關係有返還
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有
民法第九百四
十一條之規定
可資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依何種
法律關係請求金麗玉返還系爭
房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替金麗玉支付工資,乃係其二人內部
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之此行為,
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
占有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乙節,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占有
系爭房屋,又無證據證明其為間接占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金麗玉係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
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民事
裁定為憑(見第一審卷二○頁)。上訴人據以主張:「金麗玉早已精神分裂,不能蓋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反面),即為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系爭房屋是否為
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供其姊金麗玉使用,原審
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