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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自民國三十七年起即由 伊父吳石壽承租耕作,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吳石壽亡故,由伊繼承,繼續承耕納租 。因四十八、九年間,臺北監獄徵收附近土地為監獄用地,龜山鄉公所人員誤認系 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而將租約登記刪除,上訴人即資為藉口,否認出租系爭土地, 拒不協同辦理續訂租約手續,經伊聲請調處,亦不成立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續訂租約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陳炳根所有,於五十六年間贈與與伊。陳炳根固曾將 系爭土地租予吳石旺及吳石壽兄弟承耕,但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至四十九年一月間協 議終止租約。其後,伊受被上訴人乙○○詐騙,誤認就系爭土地與吳石旺、吳石壽尚 有租賃關係存在,收受其派下繳交之租金,業經伊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不能 因伊收取租金,而謂有租佃關係存在。何況,就令確有租佃關係存在,亦係由被上訴 人與吳石旺之後人共同承租,僅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亦不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亡父吳石壽及訴 外人吳石旺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亡父陳炳根分別訂立龜山字第七四、 七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各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四十二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後, 系爭土地由吳石壽實際耕作承租並辦理租約更訂手續,有戶籍謄本、私有耕地租約、 龜山鄉公所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桃龜鄉民字第三○九一三號函(以下稱三○九一 三號函)及該所四十二年六月之耕地租約簿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吳石 壽一人承租耕作,無據。上訴人雖辯稱:陳炳根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至四十九年 一月間與吳石壽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云云,惟其提出為證之龜山鄉公所三○九一 三號函及同所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一)桃龜鄉民字第八五號、八十二年十月六日( 八二)桃龜鄉民字第二四四二四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租約已協議終止,不復存在等語, 係以該所七十二年七月一日重建之耕地租約簿將系爭土地出租部分劃線刪除,並於備 註欄記載:「⒓至⒈⒒台北監獄與地主、佃農協議」等語為依據,三○九一三 號函並記載終止租約係「供為建獄舍」等語。然向臺灣臺北監獄(以下稱臺北監獄) 函詢,則覆稱: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自認:臺北監獄徵收相鄰土地,並未徵 收系爭土地云云,顯然吳石壽與陳炳根不可能因臺北監獄之徵收而終止租約。而系爭 土地早自四十二年起即由吳石壽一人承租,已如前述,吳石旺、吳梁萬並非承租人, 上訴人辯稱:徵收之時,吳石旺或其子吳梁萬曾私下與陳炳根協議終止租契云云,亦 無可能,何況就令屬實,其協議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被上訴 人現仍繼續耕作,每年繳納租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耕證明書及現金收據為 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在耕作之事實,並不否認,對於租金收據下方記載之七十 三年至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租金數額,業已簽名收受之事實, 亦不爭執。該租金收據上載「面積一‧○○七七公頃」,與系爭土地相符,足認係系 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詐稱陳炳根與吳石旺等人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以「吳慶中」之名,交付租金,伊受騙受領租金云云,但未能舉證 證明,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與吳慶中等間請求確認溜地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自陳:訟爭溜地於五十六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炳根告 知伊系爭土地出租予吳石旺,須向吳石旺收取田租,訟爭溜地則未出租等語,足認系 爭土地租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並收取租金無訛。前開租金收據第十一(原判決誤作第 十行)至第十四行右方載有:「石旺、石壽、梁萬、紀元、梁達、梁和、梁銓、梁標 、昭宏、梁益、梁洲、秋田」等字樣。上訴人雖辯稱:租金係吳石旺、吳石壽男系 派下計算分擔,故系爭土地並非僅被上訴人二人承租云云,惟上開姓名之書寫與金額 計算部分字跡、大小均有不同,應係出於不同手筆,上訴人第一次於七十五年九月二 十八日簽收租金,而吳梁萬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由吳慶輝、吳慶中繼 承,為何仍記載吳梁萬姓名﹖又「昭宏、梁益、梁洲、秋田」係甲○○之子,甲○○ 依然健在,且主持家中經濟,既將甲○○列名其中,何以又將租金額除以四﹖又若甲 ○○部分以其子列名,已故吳梁萬之子吳慶輝、吳慶中何以未列名﹖乙○○二子吳庭 瑞、吳家祺,為何亦未予列入﹖上訴人均不能自圓其說。其所舉證人羅麗鶯雖證稱: 前後二年陪同上訴人收取租金,當時多人在場,感覺係乙○○替派下給付租金云云, 但既未聽到係吳石旺、吳石壽派下共同給付言語,且租金收據有扣除修理溜地費用之 記載,背面亦載有「以後溜地須僱工人修時,請通知洽商費用負擔後再施工」字樣, 吳慶中亦證明交租時在場,則上訴人於收租時一併處理溜地事宜,因多人在場,致羅 麗鶯誤認係多人一起給付租金,亦非不可能之事,其證言自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何況為吳石旺子孫之吳梁和、吳慶輝、吳錦榮、吳文貴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 吳石壽承租,與吳石旺無關,吳石旺派下未繳納租金等語。若非確無租賃,豈有可能 為此種不利於己之證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吳石壽、吳石旺子孫共同承租云云 ,亦無可採。被上訴人繼承吳石壽,承租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並給付租金,其租佃關 係應繼續有效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據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炳根所有,吳石旺及吳石壽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陳炳根分 別訂立龜山字第七三、七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各別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原審繼而認定:四十二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後,系爭土地由吳石壽實際 耕作承租,並辦理租約更訂手續云云,係以龜山鄉公所三○九一三號函及該所四十二 年六月之耕地租約簿為憑據。惟龜山鄉公所三○九一三號函載:「四十二年政府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耕地放領後除山頂段三二二及三三一號兩筆不同,其餘同段三 三五、三三二之一、三三六等三筆相同,惟實際耕作吳石壽承租山頂段三三一、三三 三、三三四、三二五、三三二之二、三三五之九、三三五之一○、三三五之一一等八 筆,吳石旺承耕三二二、三二五等兩筆」等語(見一審卷二四八頁),並未記載有辦 理租約更訂手續情事。所謂四十二年六月之耕地租約簿,似係指一審卷二○二頁至二 ○六頁應永久保存之耕地租約簿而言,但亦無辦理租約更訂手續之記載。而吳石旺於 三十八年向陳炳根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訂立之龜山字第七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則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加蓋續租戳記,上載:「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自民國四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及「本租 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五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字樣(見一審卷一五六、一五七頁),吳石壽於三十八年 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訂立之龜山字第七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 ,加蓋續租戳記,上載:「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五十六年元月 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字樣(見一審卷一五五頁 )。果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即由吳石壽一人承租,並更訂租約,豈有再於吳石壽及吳 石旺訂立之舊租約記載續訂租約相關文字之理﹖原審謂:四十二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 後,系爭土地即由吳石壽實際耕作,並辦理租約更訂手續,由其一人承租等語,是否 無訛,即待澄清。其次,租金收據第十一至十四行記載文字如下:     11 (37,000元 + 6468元) ÷ 2 = 21,734元 石旺、石壽 00 00000元 ÷ 4 = 5433.5元 梁萬、紀元、梁達、梁和 00 00000元 ÷ 2 = 10,867元 梁銓、梁標 00 00000元 ÷ 4 = 2,716.75元 昭宏、梁益、梁洲、秋田 其第十一行左邊記載之三萬七千元及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收取之租金額及歸還 佃戶墊付之田賦,其右邊記載者為第一代承租人之姓名,第十二行乃吳石旺一房第二 代男子姓名,第十三行為吳石壽一房第二代男子姓名,第十四行為甲○○之子姓名, 似為兩造所不爭。各行左邊算式顯係以右邊人數相除。而陪同上訴人前往收取租金之 羅麗鶯在原審證稱:「兩次都去他(按指乙○○)家裏收,他說還要等人,錢要收在 一起,還要再算……當時很多人用計算機在算,我不是當事人,但知道是在算錢,是 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一○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租金係按吳石旺、吳石壽 男系派下計算分擔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亦待斟酌。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究,即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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