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
,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參見本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於本院發回更審前即於原審將上
訴之
聲明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四之八四號等二十七筆
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交由伊申請建造執照」,變更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四之八四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
交由伊及
合夥人周文璇申請建造執照」(見原審上字卷四、二十四、五十二、六十一
頁),被上訴人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見同上卷六十一-六十三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視為已同意上訴人
上開訴之
變更。
乃原審
未遑注意及此,徒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發回更審後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
,遽行
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並就上訴人原來之聲明為判決,
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