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被上訴人服務於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來源穩定,
惟嗜賭如命。於七十八年底,以其名下之台北市○○
路○段○○○巷三之六號房屋及基地,向台北市銀行大安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向同銀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同年八月十六日、
十月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又先後向林敏華抵押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經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代被上訴
人向林敏華償還
上開借款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深夜,被上訴人竟偕同自稱為地下
錢莊之四名不詳姓名者返家,威逼伊即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所貸借之五百六十萬元。
伊未答應,該不詳姓名者遂將伊長女古佩玉帶走約半小時始釋回。伊因遭此恐嚇,不
得已再借款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之上述款項,累積四年間被上訴人共負有二千餘萬元之
債務,因伊須支付該借款利息,致家庭經濟每況愈下,伊精神即將崩潰,被上訴人好
賭成性,到處舉債,伊實無法忍受此種物質與精神上雙重
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上訴
人陷家庭經濟於絕境,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雙方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情,
爰本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房地係伊原任職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之員工
宿舍,屬伊之原有財產。因伊投資股票及其他事業,將該房地向林敏華抵押借款,上
訴人恐房地遭
拍賣,始主動代伊償還積欠林敏華之債務,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將該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所投資之資金受損,一為共同投資人鄭瑞俊捲
款潛逃海南島,使伊受有近六百萬元之損失,另投資家俱商蘇穀貞五百五十萬元,亦
因蘇某腦瘤去世,血本無歸。又投資外幣更因德國「舊馬克」失去流通性而受損失,
伊現除有質押
債權人之「舊馬克」外,尚執有一小部分「舊馬克」三張,伊投資虧損
已感不安,上訴人
猶以對外舉債為由請求離婚,殊
非有理。且上訴人從未支付伊任何
生活費用,十三年來該房地均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以每月租金三萬元為例,上訴
人收取之租金,要比其代伊償還之債務額為高。又伊未曾簽賭六合彩,上訴人謂伊嗜
賭如命,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無非
以被上訴人有豪賭惡習、瘋狂舉債,逼迫上訴人代償其債務,四年間被上訴人對外舉
債二千餘萬元,上訴人無法負擔利息,且以兒女安全為手段,串通不良分子,威逼上
訴人代償債務,致上訴人及二位兒女生活陷入困境,精神為之崩潰為其論據。
惟查被
上訴人向台北市銀行大安分行抵押借款之上述三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中,
所欠林敏華之四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債務,因上訴人恐上開抵押之房地遭拍賣,
乃代
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第一宗七十七、七十八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代
被上訴人清償向地下錢莊借款及銀行簽帳款共九百八十七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承認
上訴人有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三百五十三萬元而已。其餘款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
有代為清償之事實。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豪賭惡習
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一三一頁),亦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一次,損失二萬餘元,況兩造之子古曜彰證稱:未曾見被上訴人
賭六合彩等語(同上卷第二宗四十七頁),自
難謂被上訴人有賭博之惡習。次依兩造
長女古珮玉及證人邱勝平所證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不詳姓名者四人如何索債,被
上訴人無錢清償及古女如何被帶走半小時等情觀之(一審卷第一宗一一六、一一七頁
及原審卷三八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四人間有何勾串逼迫上
訴人償債之舉,該四名不詳姓名者雖係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其將古佩玉帶走係其個人
行為,要與被上訴人
無涉。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為
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所明定。但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
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查被上訴人原負有之上述一千多萬元債
務,縱經上訴人代為清償,然上開抵押之房地,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為上
訴人所
自認,而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賭債」,客觀上自
難認上
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查原審謂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帶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一次,
縱有可議,但由
該錄音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賭博之惡習,原判決認定該譯文難謂被上訴人有
賭博習性,亦未違背
法令,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