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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預購坐落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木柵小段三七一、三六三、三五四之一號土地之嘉華別墅編號B之房 屋及基地,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伊已給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依 約興建,且將工程轉讓他人,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伊所付五十萬元,占原定買賣 價金之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應系爭房地現值九百八十萬元之六分之一賠償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縱令曾訂約,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無既定計劃,自無所謂預期利益 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 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已乏依據。且所舉證人彭令占證稱: 兩造訂約時不在場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前開合約書記載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所交付之二紙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查證,其中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係由十信總支一一六○號帳戶提示。被上訴人否認該帳戶為其所有,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另紙以臺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者,則查無該紙支票,亦有臺北銀行 中山分行覆函可稽,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買賣價金,自難認兩造已訂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德安訂定之買賣契約,主張:該買賣標的 房屋係訴外人張燦堂等所有,由被上訴人出售,則系爭房屋縱被上訴人所有,亦得 由被上訴人出售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范修泉訂立之字據記載: 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係甲型編號1、2、3、4、7、、、 、,乙型編號5,丙型編號5、6、7、8、9、、、、,丁型編號 、3、4,己型編號5,孝型編號2,癸型編號1,共二十五戶。與范德安與被上訴 人所訂買賣契約附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平面配置圖對照以觀,范德安買受之編 號G房屋,係平面配置圖上癸型編號1之房屋,屬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上訴人買 受編號G房屋,則非被上訴人分得者,益足佐證被上訴人未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同意分擔嘉華別墅建造費用二千五百萬元,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及遲延利息,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致函上訴人稱:「想必您是與福星福欣公司負 責人徐兩福君委任之萬家興訂購」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證人彭令占則證稱:「 蓋的房子有的是建商自己賣,地主分到的房子也委託建商賣」等語(見同卷六六頁反 面),是則上訴人主張:嘉華別墅於六十八、九年推出時,售屋手續採統一作業方式 ,地主分得之房屋亦皆委託建商一併出售,被上訴人曾授權建商出售系爭房地乙節( 見同卷三九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即有推求餘地。原審對上開資料未予斟酌,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且上訴人又主張:就令被上訴人未授權建商出售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知建商以其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款,而不反對,亦應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見同上卷八二頁反面),原審未說明此項主張不能採取之理由,即判決 上訴人敗訴,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再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 係以被上訴人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范修泉訂立之字據為依據,對照范德安與被上 訴人所訂買賣契約之附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平面配置圖,而得之結論。惟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約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而被上訴人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 會之范修泉訂立字據之時間則似係七十三年一月間,其備註欄更載有:「年4月4 日之房屋分配,同時作廢」字樣(見同卷一一五頁),果爾,該字據顯係系爭房地出 售後始製作,地主分得之房屋並有所變更。原審疏未斟酌該字據製作之時間,即據以 判斷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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