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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楊金城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被 上訴 人 郭正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李世模係伊堂伯父,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伊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進住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之老人自費 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六二二室,並已繳交社會局保證金三萬元(新臺幣、下同 )。而李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逝世,伊妻即被上訴人乙○○竟將該六二二室內, 李世模所有遺物即其私章三顆、西裝三套、長大衣兩件、夾克兩件、十三吋電視機乙 台、小型收音機乙台、冰箱乙座、中電扇乙台、小電扇乙台、書桌兩張、椅子四張、 單人床乙張、衣櫥乙座、樟木箱乙座、佛像乙座黃金一百零五兩全部取去。因李世 模在七十九年八月九日預立代筆遺囑該遺囑第一條記載:「……及現金贈與遺 贈人(即伊)」;伊既為李世模唯一合法受遺贈人,持該遺囑前往安養中心領取上 開遺物與保證金,始知被上訴人郭正麟即該中心之主任,竟未通知伊,而任由乙○○ 取走上開遺物,並領取上開保證金,自屬違法,被上訴人社會局又疏於監督,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丙○○、楊金城另偽造口授遺囑,復假借:「李世模老治 喪委員會」收受乙○○所交付之保證金三萬元,等既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成員,竟侵害伊權利,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因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萬元,及返還伊上開私章以佛像等遺物,如 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伊二十五元,暨將黃金一百零五兩交還伊,如無實物時,應按 時價折付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並均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已重立口授遺囑 ,其內容已變更在前即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規定,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上訴人依據無效及撤回之代筆遺囑行使請求 權,為無理由;況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全無根據,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標的為伊所 持有,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郭正麟、社會局則以:李世模進住安養 中心之住用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係上訴人自書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兼為連帶保證人 ,其妻即被上訴人乙○○亦為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與李世模僅為堂伯姪之關係, 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李世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八十二年七月間李世模因健 康狀況不佳,由乙○○將其轉離安養中心,因未解除住用契約,所住房間鑰匙並未交 還安養中心,保證金三萬元,已於解約後依約發還乙○○,此外,李世模並未囑託安 養中心代管任何財物,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楊金城亦以: 上訴人不是李世模之繼承人,沒有權利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原代筆遺囑是訴外人鄭聯 芳律師所寫,與後來打字的代筆遺囑內容不一樣,簽名也是事後所簽,八十二年間另 有一份口授遺囑是李世模清醒時,發覺前二份遺囑不一樣,才另立口授遺囑等語。而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與本件毫無關係,清理李世模遺產時,伊不在現場,根本沒 有看到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老人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及收據影本、李 世模除籍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證人結文影本、申請書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台北市公庫支票及領據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及財物清單與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報紙影本、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民事答 辯狀影本、口授遺囑影本、簽呈影本、提款單影本等為證。惟查李世模生前繳交安養 中心三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社會局業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將該保證金 發還予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乙○○並將該保證金之公庫支票送交李世 模治喪委員會列入遺產處理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 判決認定無訛。被上訴人社會局與乙○○既已依契約之約定處理三萬元保證金,自無 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殊無理由。且李世模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雖尚在大陸地區,惟已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繼承,上訴人並非 李世模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又李世模之遺囑,並未將所遺之前開私章以迄 黃金等財物,贈與上訴人,則李世模縱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私章以迄黃金等物,上 訴人亦不得就該等財物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財物,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保證金三萬元,並返 還上開財物,如不能返還或無實物時,折付現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雪澄已無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李世模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尚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上訴人僅係李世模之堂姪,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又據上訴人所自陳,依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 筆遺囑,伊係該遺囑所載房地及現金之受遺贈人。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 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 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既僅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李 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既非李世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存在,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 而上訴人本於遺贈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 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徒以:李世模事後所立之口授遺囑無效及其他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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