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楊金城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 菊
被 上訴 人 郭正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李世模係伊堂伯父,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伊為法定
扶養義
務人兼連帶
保證人,進住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之老人自費
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六二二室,並已繳交社會局保證金三萬元(新臺幣、下同
)。而李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逝世,伊妻即被上訴人乙○○竟將該六二二室內,
李世模所有遺物即其私章三顆、西裝三套、長大衣兩件、夾克兩件、十三吋電視機乙
台、小型收音機乙台、冰箱乙座、中電扇乙台、小電扇乙台、書桌兩張、椅子四張、
單人床乙張、衣櫥乙座、樟木箱乙座、佛像乙座
暨黃金一百零五兩全部取去。因李世
模在七十九年八月九日預立
代筆遺囑,
按該遺囑第一條記載:「……及現金
贈與受
遺
贈人(即伊)」;伊既為李世模唯一合法受遺贈人,
乃持該遺囑前往安養中心領取
上
開遺物與保證金,始知被上訴人郭正麟即該中心之主任,竟未通知伊,而任由乙○○
取走上開遺物,並領取上開保證金,自屬違法,被上訴人社會局又疏於監督,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丙○○、楊金城另偽造口授遺囑,復假借:「李世模老治
喪委員會」收受乙○○所交付之保證金三萬元,
彼等既
非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成員,竟侵害伊權利,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因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三萬元,及返還伊上開私章以
迄佛像等遺物,如
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伊二十五元,暨將黃金一百零五兩交還伊,如無實物時,應按
時價折付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並均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違反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已重立口授遺囑
,其內容已變更在前即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規定,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上訴人依據無效及撤回之代筆遺囑行使
請求
權,為無理由;況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全無根據,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標的為伊所
持有,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郭正麟、社會局則以:李世模進住安養
中心之住用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係上訴人自書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兼為連帶保證人
,
惟其妻即被上訴人乙○○亦為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與李世模僅為堂伯姪之關係,
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李世模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又八十二年七月間李世模因健
康狀況不佳,由乙○○將其轉離安養中心,因未解除住用契約,所住房間鑰匙並未交
還安養中心,保證金三萬元,已於解約後依約發還乙○○,此外,李世模並未囑託安
養中心代管任何財物,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楊金城亦以:
上訴人不是李世模之
繼承人,沒有權利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原代筆遺囑是訴外人鄭聯
芳
律師所寫,與後來打字的代筆遺囑內容不一樣,簽名也是事後所簽,八十二年間另
有一份口授遺囑是李世模清醒時,發覺前二份遺囑不一樣,才另立口授遺囑等語。而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與本件毫無關係,清理李世模遺產時,伊不在現場,根本沒
有看到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老人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及收據影本、李
世模除籍
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證人結文影本、申請書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台北市公庫支票及領據影本、郵局
存
證信函及財物清單與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報紙影本、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民事
答
辯狀影本、口授遺囑影本、簽呈影本、提款單影本等為證。
惟查李世模生前繳交安養
中心三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社會局業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將該保證金
發還予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乙○○並將該保證金之公庫支票送交李世
模治喪委員會列入遺產處理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
判決認定
無訛。被上訴人社會局與乙○○既已依契約之約定處理三萬元保證金,自無
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殊無理由。且李世模之
繼承人
即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雖尚在大陸地區,惟已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繼承,上訴人並非
李世模之法定繼承人,為
兩造所不爭。又李世模之遺囑,並未將所遺之前開私章以迄
黃金等財物,贈與上訴人,則李世模縱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私章以迄黃金等物,上
訴人亦不得就該等財物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財物,
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保證金三萬元,並返
還上開財物,如不能返還或無實物時,折付現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王雪澄已無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李世模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尚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上訴人僅係李世模之堂姪,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又據上訴人所自陳,依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
筆遺囑,伊係該遺囑
所載房地及現金之受遺贈人。惟按遺贈僅具有
債權之效力,故受
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是以受
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
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既僅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李
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既非李世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存在,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
而上訴人本於遺贈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
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
上訴意旨徒以:李世模事後所立之口授遺囑無效及其他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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