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
代理人 胡漢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自民國六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起歸伊管理,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有使用,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並給付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
月給付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分子日本陸軍基地,由訴外人李全治承租使用
,台灣光復後由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接管,李全治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該管理機關
承租。
嗣李某將其權利輾轉讓與蘇建中、郭謝阿綢、林登讚及伊,伊基於租賃關係而
占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原租約非耕地租約,伊受讓租
賃權利自屬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重測前為台南市○○○段○○○○號,地目為畑,於五十年八月間始變更地目為雜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之竹造、鐵
架造之平房、竹棚,種植菓樹,建造圍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
勘驗現場查
明
無訛,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查訴外人李全治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與
系爭土地原管理人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所簽訂之「陸軍營地租賃(耕種)合約」,除
載明係耕種合約外,並於合約第三條約明租賃用途,限於自行耕種,不得移作他用等
語。
嗣後李全治雖將其租賃權及地上物轉讓與訴外人蘇建中,蘇建中
復於五十七年四
月間再轉讓與訴外人郭謝阿綢,郭謝阿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轉讓與訴外人林
登讚,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受讓該項權利,固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讓渡書等在
卷為證。
惟按是否為耕地租賃,應依
租賃契約之內容
予以認定,非以編定之用地種類
為標準。系爭土地地目雖於李全治訂約承租後之五十年八月一日變更為雜,惟李全治
於訂約時之地目為畑,且係以耕種為目的,自屬耕地租賃契約;又政府機關出租耕地
並不以須經登記為必要,上訴人以地目已變更為非耕地及李全治所訂租約未依法登記
,抗辯其非耕地租約,
尚非可採。次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李全治既未自任耕作,而將其權利轉讓與蘇建中,則其原訂之
租約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從輾轉受讓該項租賃權利。此外上訴人又未與被上訴
人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關係,自屬無權占有。且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上訴人已自林登讚受讓取得其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求上訴人
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菓樹、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其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
千九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
稽,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無權占用之損害金,亦屬正當。經依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金,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
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
所載之耕地租佃即
土地法
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原審以李全治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租賃契約,既係以使用國有農地自任耕作為目的,
即屬耕地租用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適用,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上訴人仍爭論李全治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非耕地租
用契約,伊受讓其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
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