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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自民國六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起歸伊管理,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有使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並給付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分子日本陸軍基地,由訴外人李全治承租使用 ,台灣光復後由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接管,李全治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該管理機關 承租。李某將其權利輾轉讓與蘇建中、郭謝阿綢、林登讚及伊,伊基於租賃關係而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原租約非耕地租約,伊受讓租 賃權利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重測前為台南市○○○段○○○○號,地目為畑,於五十年八月間始變更地目為雜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之竹造、鐵 架造之平房、竹棚,種植菓樹,建造圍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勘驗現場查 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訴外人李全治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與 系爭土地原管理人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所簽訂之「陸軍營地租賃(耕種)合約」,除 載明係耕種合約外,並於合約第三條約明租賃用途,限於自行耕種,不得移作他用等 語。嗣後李全治雖將其租賃權及地上物轉讓與訴外人蘇建中,蘇建中復於五十七年四 月間再轉讓與訴外人郭謝阿綢,郭謝阿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轉讓與訴外人林 登讚,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受讓該項權利,固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讓渡書等在 卷為證。按是否為耕地租賃,應依租賃契約之內容予以認定,非以編定之用地種類 為標準。系爭土地地目雖於李全治訂約承租後之五十年八月一日變更為雜,惟李全治 於訂約時之地目為畑,且係以耕種為目的,自屬耕地租賃契約;又政府機關出租耕地 並不以須經登記為必要,上訴人以地目已變更為非耕地及李全治所訂租約未依法登記 ,抗辯其非耕地租約,尚非可採。次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李全治既未自任耕作,而將其權利轉讓與蘇建中,則其原訂之 租約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從輾轉受讓該項租賃權利。此外上訴人又未與被上訴 人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關係,自屬無權占有。且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上訴人已自林登讚受讓取得其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求上訴人 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菓樹、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其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 千九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 稽,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無權占用之損害金,亦屬正當。經依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金,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 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無違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載之耕地租佃即 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原審以李全治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租賃契約,既係以使用國有農地自任耕作為目的, 即屬耕地租用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用,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仍爭論李全治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非耕地租 用契約,伊受讓其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 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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