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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曾 肇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連條及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各以配 偶名義訂立合夥契約,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興建龍鳳新村,約定各有三分之一 權利,所簽發之票據須由配偶背書。工程進行中,除楊連條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出 具「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以下稱合夥讓與書),將股權讓與伊,退出合夥。被上 訴人亦因無資力清償債務,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共同出具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以 下稱賣渡證書)、切結書,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將 被上訴人丙○○○於合夥事業中分得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於伊,以抵償欠伊之資金債 務,並願自該日起六個月內,連帶將伊代償之銀行貸款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如數返還 。竟拒不履行等情依賣渡證書及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將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興建龍鳳新村完工後,未清算,合夥關係仍屬存在。伊未 曾以系爭房地權利作價抵償所欠上訴人之債務。賣渡證書及切結書均係上訴人所偽造 ,伊無履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楊連 條合夥出資興建系爭龍鳳新村,各有三分之一權利,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 三人配偶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工程所需資金由合夥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乙○○及楊連條出資不足部分即約由上訴人籌措,每隔一段時間會算,乙○○及楊 連條出資不足部分即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至七十六年間楊連條因積欠之出資額 擴增與負責工地之上訴人交惡,經上訴人執其執有楊連條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楊 連條對合夥財產三分之一之權利。雙方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和解,由楊連條之妻陳 月嬌與上訴人之妻江施綉絹簽訂合夥讓與書,將楊連條之合夥權利讓與江施綉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 張,乙○○以其妻即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有三分之一合夥權利,由丙○○○以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書立賣渡證書及切結書,讓渡與伊等語,固 據提出該書證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龍鳳新村前興建人胡鳳嬌被訴偽造本件賣 渡證書及切結書案件,固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賣渡證書及切結書,均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僅由 他人代書其姓名並用印章,不唯與楊連條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讓與其合夥權利時,當 事人及見證人乙○○均在該合夥讓與書親自簽名者有別,且被上訴人於處分自己鉅額 之財產,竟未經親自簽名蓋章,殊與常情有違。再在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讓 與其合夥權利後,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所建龍鳳新村 之部分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丙○○○卻仍以共有人之身分辦理保存登記,亦足認上 開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賣渡證書及切結書實出自偽造,被上訴人確未曾出讓其股權 。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苗栗縣稅捐處接受調查時陳稱:三人投資龍鳳新 村八十戶,實際為七十九戶,其中十戶已於七十六年間出售,都以共有人名義出售, 剩下七十戶房屋目前尚無法出售等語。上訴人在其所謂合夥經清算,受讓乙○○之權 利,合夥關係消滅後,竟仍稱與被上訴人合夥所建房屋尚有七十戶未出售;再參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紀錄,乙○○實際出資達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但依上訴 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及切結書之記載,乙○○但無分文可取,尚須倒貼,對上訴人負 債四百七十萬元;及楊連條僅出資四十七萬元,退夥時尚可取回四百五十六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合夥興建龍鳳新村完工後,迄未清算,系爭賣渡證書及切結書 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尚屬可採。況查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上訴人自認合 夥對外並無負債,是當時合夥財產應包括現實擁有之現金、存款、其他動產、尚未出 售之不動產即房地五十一戶及已售出而未收取之房屋價款中應收帳款等財產,兩造果 已就合夥為清算,自應就上開各資產項目逐一會算,始符常情。惟觀上訴人提出之切 結書及各項所謂「整理帳目之清單」,均無就上開各資產項目已為會算之任何記載, 上訴人亦未主張兩造已就合夥財產中各項資產詳為會算。是該清單尚不足證明兩造已 就合夥完成清算。且依上訴人主張為兩造清算合夥之正式文件,即切結書記載,尚待 兩造結算追認者,有第二項兩處,第三、五、十項各一處,尤其第十項明載:「對本 工程今後公帳之收支如⑴客戶之房地款差額補貼⑵共同貸款利息之差額⑶前公共設施 整修費、房屋修繕費及材料費等未付現之請付款⑷該產權未辦理過戶前之各項稅金及 保險費等⑸前同客戶議定之私人部分未收款項及未付現之請付款項之全部帳款一切授 權台端處理後,雙方另訂時間互相追認持分付出等語。此記載不但與第二項所記載 :雙方現有帳目及購屋客戶所收之款項均經雙方會算後,互相抵付清結及第四項記載 :合夥期間內共同名義下所出售及有關共同所認定之各客戶其權利義務悉歸上訴人享 有及負擔等語,互相矛盾,反足以證明合夥並未清算。再查上訴人就合夥興建之房屋 ,關於出售之戶數及未出售之數額,前後主張均有差異,亦不能就合夥財產業經清算 舉證證明為真實。縱認上訴人所提蓋有被上訴人認為真正印章之賣渡證書及切結書為 真實,但所記載之內容違情背理,並無實質之證據力,尚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合夥關係 業經清算後已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終結,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屬存在 等語,亦屬可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合夥人必須 於合夥清算,分析財產後始能以分析後之財產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系 爭房地雖登記為合夥人分別所有,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仍屬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且合夥財產雖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處分,然因處分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 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明示、默示解散合夥之合意,且兩造間之合夥復未經清算,亦未 分析合夥財產,則系爭賣渡證書及切結書所記載之財產仍係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 據以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 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合夥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 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爭論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0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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