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中和
被
上訴人 杜素芬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其
遷讓房屋之本訴繫屬於第一審時,提起
反訴備位主張:
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及其基地係
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七年
一月間所購置,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購置時,伊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於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代被上訴人墊付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四萬
元
等情,
爰本於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反訴之先位請求及
備位聲明超過
上開金額之部分請求,均經判決敗訴
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伊以自己薪津及標得會款支付,並
非上訴人給
付,與上訴人間要無無因管理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因上訴人執第一審宣告
假
執行之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受償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受償金額並加附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提起反
訴,先位聲明依信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房地價金。上開反訴與本
訴之當事人同一,而地位互易,其先位聲明與本訴聲明之標的有法律上之牽連關係,
備位聲明與本訴聲明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於法均無不合。次查系爭房地出賣人鍾淑
媄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取之五十萬元價金,係上訴人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以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領取同額存款,由該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
部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鍾淑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作二十二日)收取價金
中之八十四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兄林中澎借用,由林中澎自其經營之託昌有限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分別
提領五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由各該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
支付,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上方加記之內容、上訴人存摺、華南銀行
轉帳收入傳票及信函、託昌有限公司存摺、第一銀行信函
足稽,並經林中澎證述在卷
。被上訴人辯稱:各該價金係伊以自有資金向被上訴人或林中澎借票使用
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春珠、楊君子、劉綉理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參加
互助會,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標得會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何況被上訴人如有系爭
錢款,大可自行請求銀行簽發支票以付款,何需假手上訴人或林中澎﹖所辯
洵無可取
。又兩造前此因
離婚而涉訟,並未涉及財產請求,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未提及本件墊款
,自非無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未主張墊款,足見墊款主張不實云
云,亦無可取。雖然被上訴人擔任仁愛國小教師,領取固定薪資,有謀生能力,而無
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非處於應受扶養之狀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其支付系爭
房地價款,應不在法定
扶養義務範圍之內;又購屋置產所需款項亦非家庭生活之必要
花費,上訴人亦
無庸依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負擔。
惟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訂立事由之彭瑞聰證稱:「當初由賣方林萬居出面,買方由林中和(即上訴人)出面
洽談,簽約由杜素芬(即被上訴人)出面簽約」等語明確,顯然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
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繳款事宜,兩造間並無無因管理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墊付之一百三十四萬元及利息,即乏依據。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執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受償本利及
執行費用共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強制執行票款收據
可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受償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亦無不
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並判命上訴人返還假執行之金額及計付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辯稱:伊係委任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更㈢字卷三一頁反面、三六頁正面),
上訴人指稱:原審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云云,尚有誤解。何況,上訴人代
墊系爭房地價款,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事涉法律判斷,法院亦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
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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