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傑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珠
被
上訴 人 國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源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原審以
兩造如係約定以樣品製造,上訴人逕可要求被上訴人
依樣品修改即可,因該樣品已有尺寸,自無須另送尺寸圖,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尺寸圖
製造,訂單上所載交付樣品係供試車之用,
而非為製造機器之根據,因上訴人交付與
被上訴人之膠蕊端子樣品與尺寸圖所示不同,難認已依約交付樣品,被上訴人尚無遲
延交付機器可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屬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上訴人徒以兩
造訂單無試車之約定,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誤載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及原判決第五頁第
七行括弧內之扣除定金二十萬一千元誤寫為扣除定金二十萬九千元,應由原審另行裁
定更正,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