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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質押借貸之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 )八十年增資股票八十三張計八萬三千股(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竟就上開股 票向代理達新公司股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報遺失,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除權判決,致伊就該股票轉賣其中四十張時造成違約交割,其餘四十三張股 票亦無法賣出,使伊受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在原審將請求金額擴張聲明為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並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汪海燕借用伊之名義買進,並已辦妥過戶手續。 汪海燕以該系爭股票遺失,以伊名義申報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係正當權利行使,並侵權行為。伊亦未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汪海燕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進,嗣後 為辦理過戶,汪海燕乃將被上訴人之印章連同系爭股票交付任職大漢證券公司之營業 員王靜慧,請其代辦過戶手續,而後汪海燕向王靜慧索回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印章時 ,王靜慧告知系爭股票不見,汪海燕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持被上訴人印章、證明文 件,申報系爭股票遺失手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事實,已據證人汪海燕、 林美玲、王靜慧分別結證屬實,汪海燕且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書立切結書交予任職證 券公司經理之劉漢存(即被上訴人之父),表示申報遺失之行為與法律責任概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汪海燕借用伊名義買受,汪海燕如何處置 系爭股票,該股票有無遺失伊均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訴外人汪海燕有無 持系爭股票向訴外人陳有富質押借款,及陳有富再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均 與被上訴人無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本息,及在原審擴張聲明,增加賠償四百四十一 萬九千九百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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