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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被上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李阿興買受其所有坐落 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四十六 萬零三百七十元,約定訂約款一千四百萬元,由伊於訂約日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為支付方法(業經全部兌領);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由伊於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交付如同附表編號四至十三號所示支票為支付方法(其中四至十 一號支票已兌領一千二百萬元,十二至十三號支票未提示);尾款為一千七百四十六 萬零三百七十元(尚未交付)。而李阿興應於伊交付第二期款之十張支票同時,將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伊。伊已依約交付訂約款及第二期 款之支票,李阿興負有交付上開登記文件於伊之義務。李阿興未履行上開義務即於八 十年四月七日去世,其妻李鍾二妹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向伊預支一百萬元價金,由伊 交付同附表編號十四號所示支票(已兌領)。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因分割 及繼承登記為李鍾二妹所有,李鍾二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去世,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則李阿興所負之上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承。茲伊先後多次催告李阿興、李鍾 二妹交付上開登記文件均未獲置理,經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調解,亦未成立 ,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催告李鍾二妹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李鍾二妹去世後 ,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拒不履行,伊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將兌領之支票款 二千七百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號所示支票返還伊,並給付伊違約 金二千七百萬元。倘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有履約之義務,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千四百萬元及 依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及十四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㈡、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號所示支票返還伊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被上訴 人不得對伊為請求。且依李阿興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其所簽發支付第二期款之十張支票全部兌現時,李阿興始負有交付上開登記文件 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簽發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十二至十三號二紙支票未兌現,李阿興無交付上開登記文件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約之表示,均不生效力,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及支票給付違 約金。又被上訴人不約定日期給付第二期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 條件已成就,契約當然失效,李阿興得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非不 得請求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亦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李阿興買受系爭土地,已支付訂 約金及第二期款之支票,而李阿興未依約交付上開登記文件,即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去 世。李鍾二妹因繼承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經伊催告,李鍾 二妹仍未交付上開登記文件,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去世。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 九月八日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亦拒不交付上開登記文件,經伊催告, 上訴人依然置之不理,伊已分別通知李鍾二妹及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對帳單及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李阿興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去世時,上訴人乙○○拋棄繼承,系爭 土地由李鍾二妹及上訴人甲○○○繼承,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 書,同年九月十一日登記為李鍾二妹所有。嗣李鍾二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去世 ,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但上訴人乙○○並未拋 棄繼承,故李阿興因買賣系爭土地所負之義務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次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三條㈡約定:雙方同意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交付李阿興支票十張, 每張支票到期日間隔三個月,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計為一千五百萬元;第四條約 定:李阿興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有關文件。綜上以觀,契約第四條所稱李阿興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被上訴人 登記文件,應係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交付支票之同時,李阿興即應交付 登記文件而言。此觀證人即書寫系爭契約之代書葉冠伶證稱:本件契約書中第三條之 ㈡所指之第二次付款係指被上訴人交付支票給李阿興即算付款,因當時李阿興以年事 已高,又身有重病,無法去辦理印鑑證明,而雙方又是朋友,所以當時礙於情理,就 先交支票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十張支票時,李阿興即應交付登記文件,並非 該十張支票全部兌現時,始有交付上開登記文件之義務。又契約第三條㈢所指尾款 應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云云,應係以過戶登記辦理完畢或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未能辦理之情形為其前提條件。李阿興既未依約交付上開登記文件,被 上訴人尚無交付尾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按時交付尾款,依契約第九條 約定,買賣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云云,要無足採。李阿興、李鍾二妹或上訴 人未依約交付上開登記文件與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不履 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契約既經合 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查被上訴人已付價金為 二千七百萬元,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買賣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一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有地價證明書 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買受後,系爭土地已增值三點二倍。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公 園預定地,其市價若干固尚待鑑定,惟比照各級政府徵收土地時,常以公告現值加四 成之方式發放補償地價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為八千九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上 訴人如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利四千三百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今被上訴人僅依 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七百萬元,並未偏高。從而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四百萬元及依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及十四號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返還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號所示支票 於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證人葉冠伶證稱:因當時李阿興年事已高,身有重病,無法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被 上訴人就先交付支票云云,被上訴人亦謂葉冠伶之證言屬實(見二審卷七○頁、一○ 七頁),倘被上訴人已同意李阿興不必於其交付第二期款之十張支票同時,交付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有關文件,復未另行定有給付期限,則李阿興所 負給付上開登記文件之義務,是否已成為不定期債務﹖是否應於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負交付上開登記文件與 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否已成為不定期債務,予以調查審認,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 法解除,顯有疏略。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查系 爭土地於買賣時為公園預定地,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體育場用地,有桃園縣 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七六七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一七四頁 ),其市價當較一般非公共設施用地為低,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土地何時可被徵收,復 未查明其市價為若干,遽以政府徵收土地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地價之方式計 算系爭土地之現值,並憑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萬元違約金是否過 高之衡量標準,亦屬可議。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無可維持,其 備位之訴與之有牽連關係,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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